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
被 告 傅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