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段○○○號關係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父,被繼承人丁○○為關係人丙○之母,亦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就丁○○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關係人丙○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乙○○為丙○之姑姑,並非丁○○之繼承人,亦有意願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聲請人及丙○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雖尚未成年,但已年滿十五歲,其已表明關於母親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全部歸予聲請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並無意見,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內容顯示繼承人除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外,尚有已成年之戊○與己○,若家庭關係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全部歸予聲請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內容並不值得信賴,亦有戊○與己○得出面反對,且聲請人陳稱遺產中之中壢房地尚有新臺幣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貸款需要償還,此並未顯現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酌以關係人乙○○於上開被繼承人丁○○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丙○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基於姑姑身分對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不至於使關係人丙○於遺產分割協議上之地位不如戊○與己○,另關係人丙○同意關係人乙○○擔任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於前揭丁○○遺產繼承事宜擔任關係人丙○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