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94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秀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2日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再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前即111年7月16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下稱甲罪),再分別於緩刑期間內即同年8月10日(下稱乙罪)、同年9月19日(下稱丙罪)、同年9月25日(下稱丁罪)、同年10月2日(下稱戊罪),違反保護令罪,上開甲乙丙丁戊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8,000元、1萬元、6,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前引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起訴書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前案
經緩刑宣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經回溯2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31日即已收受知悉前開判決,應已明瞭違反保護令係法所不允之犯罪行為,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判決宣判後、確定前之111年7月16日,及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同年8月10日至10月2日間,故意再犯多次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