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戴于恬
戴呈錡 戴呈霏 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德秀 共同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法扶律師)原審相對人 彭婕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與原審相對人彭婕綾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戴于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戴呈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戴呈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審聲請人戴于恬、戴呈錡、戴呈霏與原審相對人彭婕綾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而本件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2年3月9日確定在案。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戴于恬、戴呈錡、戴呈霏分別係民國99年12月10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生,於1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審相對人彭婕綾酌增扶養費事件,聲明略以:原審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審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每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31元。原審聲請人戴于恬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106,976元(計算式:11,531×12×8=1,106,976元),原審聲請人戴呈錡、戴呈霏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660,464元(計算式:11,531×12×12=1,660,464元),又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向原審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用為每聲請人2,000元,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由受裁定人戴于恬、戴呈錡及戴呈霏各自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戴于恬、戴呈錡及戴呈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