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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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甲○○
乙○○上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呈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慕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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