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南36歲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