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林庭淦
巷七號被告丁○○
六之十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丙○○卻不知警惕,於94年4月8日下午4時許,與丁○○行經桃園縣○○鎮○○路○號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腦公司)時,見廠房無人看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址公司2樓樓頂,以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扳手各1支為工具,由丙○○持該等工具敲打、拆卸置於該處詮腦公司所有之白鐵製變電箱外殼一個,欲以現場之消防繩綑綁後搬離之方式搬離竊取之,丁○○則在一旁負責把風,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為現場民眾甲○○發覺2人正以工具敲打前開變電箱外殼而報案,經員警 龔偉順 趕赴現場當場查獲2人正以消防繩綑綁該變電箱外殼,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龔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證人龔偉順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丙○○、丁○○於警詢所承相符,且證人龔偉順僅係偶然據報查獲被告2人犯行,與被告2人前無何嫌隙,當無冒負偽證之責而為虛偽陳述之虞,自堪採信,而遭竊之白鐵製變電箱外殼係置於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廠房2樓頂樓,為詮腦公司所有之物並經領回等情,業據該被害人公司代表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2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乙○○於警詢所言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其出具該廠房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鐵撬、扳手各1支及卷附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從而,被告2人犯行均屬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以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去看有無東西可以撿,且僅有拿木棍敲水管云云;被告丁○○則辯以當時伊與丙○○去那裡找工作,看到工廠圍牆倒塌,就進去逛逛云云,並均就警詢時所述改稱係員警要其等做此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所製之錄音帶,被告2人之陳述方式自然,為員警一問一答,並未顯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陳述內容核與卷附警詢筆錄內容,警詢筆錄僅有略作節錄,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訊之證人龔偉順亦當庭證稱該筆錄錄製方式確為一問一答,則被告丙○○、丁○○均為一成年人,智識應有相當程度,自當明確知悉該等陳述攸關自身刑責成立,豈有可能受員警之唆使而自為不利之陳述,此外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受不當訊問之情形,被告2人事後改執前詞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丙○○、丁○○持鐵撬、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敲打該變電箱欲將之卸下、搬運,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其尚未將變電箱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而搬離之際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檢察官疏未斟酌於此而論以既遂之責,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有上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又為使被告丁○○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四、扣案之鐵撬、扳手各1支雖係供被告2人行竊之用,然被告
2人均稱係現場之物而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