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丁○○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丙○○被告弘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捌元,並均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遂於民國93年6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關廠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但書、第17條第1款分別公告資遣原告。而原告丁○○自86年8月11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3年7月20日遭被告公告資遣時止,工作年資為6年11月9天,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2,060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有7個基數之資遣費共364,420元,加上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30天預告工資52,0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416,48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406,480元。另原告甲○○自85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3年7月9日遭被告資遣時止,工作年資為8年1月24天,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2,870元,應有8又12分之2個基數之資遣費共268,438元,加上30天之預告工資32,8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301,
308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共291,308元。惟被告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06,480元、原告甲○○291,
3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告、勞工保險卡、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薪資明細單1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告、勞工保險卡、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薪資明細單12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93年7月20日公告資遣原告丁○○;另於同年月9日資遣原告甲○○,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而被告既未依勞基法上開規定給付原告丁○○406,480元、原告甲○○291,308元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最遲自應於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日即原告丁○○部分自93年8月19日、原告甲○○部分自同年月8日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地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