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零柒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㈠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緩刑二年,於93年8月26日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9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94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日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96年1月22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95年12月18日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3月9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
5月7日確定;前述㈢、㈣、㈤等案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前述㈥、㈦等案罪刑,經同上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嗣於98年6月1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820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分裝夾鏈袋一包、分裝勺一支等物,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而前述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207公克,有該中心98年5月
1日航藥鑑字第0982269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分裝夾鏈袋一包、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
9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㈠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緩刑二年,於93年8月26日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9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日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96年1月22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95年12月18日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3月
9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前述㈢、㈣、㈤等案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前述㈥、㈦等案罪刑,經同上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207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夾鏈袋一包、分裝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