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威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三)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平均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0,673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有關債務人收入數額,業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發函詢問債務人任職之第三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同年月13日覆函表示債務人於同年4月23日始於該公司就職,故提出4月23日以後之發薪明細及投保資料,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此有該公司同年5月13日覆函在卷可憑。又債務人前於98年7月8日最新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每期願清償各債權人5,000元,以每1月為1期,共清償96期,計8年,清償總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27.49%。
三、本院前於5月22日發函詢問各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各債權人提出之不同意之意見多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㈡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係因本身未衡酌收支,過度浪費所致,且認其清償比例過低,故無法同意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27.49%,惟如以
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729,586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27.75%,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4月29日之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資料所載本金及利息總和實為1,708,359元,則清償成數已達28.1%,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㈡債務人雖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有13年之久,尚有多
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債務人已自願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顯已於制度設計之範圍內盡其全力用以清償其債務,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㈢依債務人98年7月8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所
列必要支出費用,房租(相當房租之費用)6,500元、水費81元、電費350元、交通費1,456元、瓦斯費600元、膳食費5,000元、衣物費200元、醫療費660元、手機電話費506元、雜項支出320元(牙膏80元、肥皂40元、衛生紙60元、洗髮精80元、肥皂粉60元),以上各項支出均有債務人檢附之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項支出後,說明如下:
1、就房租(相當租金之費用)6,500元部分:本院顧及將來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是以,准債務人以相當租金核列房租費用,因此,縱令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依法行使其抵押權,仍不致影響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又考量債務人工作地點即第三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且債務人目前居住板橋市等,衡情認債務人提出以每月6,500元認列租金費用,尚屬合理。
2、其他各項支出部分: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費用為15,673元,扣除租金費用6,500元後,為9,173元,雖略高於台北縣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8,464元(不含租金),惟本院慮及債務人居住於板橋市,實際上生活必需,與台北市相差無幾,若以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558元而言,本件債務人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僅係內政部判斷是否為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是依該行政區域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的六成計算得出,如果家庭內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符合相關條件,即歸為低收入戶。是以,本院認為此一標準僅為參考依據之一,仍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債務人實際之必要支出為何。故本院慮及債務人工作地點、房屋所在地、及身體因素(因有泛焦慮症、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等,此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有長期至精神科就醫之必要,其中陳報66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等,綜合判斷審酌,認上開各項支出,均屬維持生活及工作所必要之費用,應屬合理。本院慮及其係以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㈣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
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
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另按本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監督人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估定其價額。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為本件更生事件之監督人,合先敘明。查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312之2號」房屋及其基地,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函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惠予協助,請其估定上開房地之價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7月13日覆函表示,按鑑價總額(總時價)應為1,776,260元,抵押權人目前債權總額為1,454,942元,尚預估其有500,742元之不足額。
姑且不論清算程序所進行之拍賣將無次數限制,經多次減價拍賣後,恐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單以上開鑑定價格而言,其「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數額約略為296,318元(1,776,260元–1,454,942元–選任管理人之費用25,000元=296,318元),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顯然高於上揭「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本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依職權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併予指明。
六、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瓊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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