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1月1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時,因於竹林路上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行進左轉至銜接路口之豫溪街而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李志宏 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98年3月3日7時30分許,騎乘相同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時有闖紅燈(竹林路左轉豫溪街)之違規行為,經同派出所警員 陳文龍 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
41-CO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茲因異議人於98年1月11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記違規點數3點後,復於6個月內之98年3月3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後並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6點,而達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再於98年3月
3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固均定有明文。至於前揭所稱「違規記點」究應以何時點為準,則依道路交通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處理應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此有交通部82年3月15日交路(82)字第008913號函附卷可查。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原處分機關所作98年2月6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及98年3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均有聲明異議,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請員警提出證據云云。然而:
㈠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2月6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
裁決部分(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00號):查異議人有於98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路口時,因於竹林路上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行進左轉至銜接路口之豫溪街而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李志宏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2月2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80002245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6號第4頁至第7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李志宏於本院該案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在竹林路豫溪街口停等紅燈,後來我看到我的對向車道異議人正騎乘重型機車從竹林路跨越分向線紅燈左轉豫溪街口,我看到之後我就馬上開警示燈追到豫溪街攔停異議人,後來我就開立本件的違規通知單」、「(問:當時是否確定異議人騎乘機車左轉通過路口的時候,異議人的行向燈號是紅燈?)是的我確定」、「(異議人問:當時我通過路口的時候是閃黃燈,你看我的時候,是否可以確定我的車道是紅燈?)當時異議人是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紅燈左轉」、「我是照我現況看到的情形為準,我以上陳述都是按照親眼所見」等語明確(同前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此證人既已就燈號情形、其與異議人所處相對位置、異議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予說明,且其當時乃執行巡邏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必當有所注意,而能清楚掌握異議人車輛之行駛方向及路徑。次依卷附照片該路口並無圓形紅燈與左轉箭形綠燈並亮之特殊情況,且取締警員與異議人行向顯示號誌應屬一致,倘異議人並未於紅燈時左轉,當時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員警即無必要亦不可能驅車追及攔停之,是該證人證稱異議人行向號誌燈號為紅燈乙節,並未違背事理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志宏對異議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其舉發經過既已到庭結證如上,而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又審酌其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怨恨仇隙,業經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則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必要。至異議人雖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據云云,但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道路交通法令亦無明文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始得舉發之規定,是本件雖未有採證證據提出,惟證人李志宏證言之可信性既如上述,已足資為認定異議人有紅燈違規左轉之實。
㈡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5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
裁決(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14號)部分:查異議人於98年3月3日7時30分騎乘同一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違規紅燈左轉豫溪街闖紅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3月18日函、本院98年4月25日10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街口(往永和路方向)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0號第9、17、2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陳文龍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巡邏經過永和豫溪街與竹林路口,我是走在竹林路往永和路二段的方向行駛,我在那個路口停紅綠燈,當時異議人停在我的前面,我與異議人都靜止下來,我親眼目睹異議人從竹林路往永和路二段芳向違規紅燈左轉往豫溪街」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明確,其既已就燈號情形、其與異議人所處相對位置、異議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予說明,且其當時乃執行巡邏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必當有所注意,而能清楚掌握異議人車輛之行駛方向及路徑,依據前述同一理由,其具結所證應具相當之證據力,故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並無證據云云,並不可採,其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既先後有兩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應各記違規
點數6點,且其第2次闖紅燈之時間距離前次遭記點時間未逾6個月,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依法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