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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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朱朝樹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
商桓朧 律師被告謝 楊春英
謝鈺偉 謝秋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謝楊春英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4,300元,及自附表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鈺偉應給付原告469,400元,及自附表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秋吉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謝楊春英應給付原告3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楊春英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鈺偉應給付原告4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鈺偉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秋吉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秋吉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87年間受僱於被告,當時因被告知悉原告稍有積蓄,被告謝楊春英、謝鈺偉、謝秋吉乃分別向原告借貸共計354,300元、469,400元及36,000元,並分別背書或簽發如下列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支票交與原告。兩造間各筆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之時間,皆約於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2、3個月,各筆借款並皆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原告於兩造達成借款合意後,即將約定之款項如數交付被告,詎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後,卻不獲付款,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所簽發,或經被告所背書之支票,其發票日均係於86、87年間,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上開聲明分別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謝楊春英、謝鈺偉、謝秋吉則以:(一)被告謝楊春英雖有收受往來廠商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㈠所列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然未將之交付與原告。且被告謝楊春英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取得原告之借款。(二)被告謝鈺偉於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列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時,仍係學生,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取得原告之借款。(三)被告謝秋吉自87年11月19日即至大陸定居,直到96年11月7日始返台,故被告謝秋吉於不爭執事項㈧所列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不在台灣,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經被告謝楊春英背書之票號IS0000000號支票(面額196,300元,發票日為86年12月30日)。
(二)原告持有經被告謝鈺偉所簽發之票號C0000000號支票(面額55,000元,發票日為87年4月30日)。
(三)原告持有經被告謝鈺偉所簽發之票號C0000000號支票(面額51,000元,發票日為87年4月30日)。
(四)原告持有經被告謝鈺偉所簽發之票號C0000000號支票(面額55,400元,發票日為87年3月31日)。
(五)原告持有經被告謝鈺偉所簽發之票號C0000000號支票(面額75,000元,發票日為87年4月26日)。
(六)原告持有經被告謝鈺偉所簽發之票號C0000000號支票(面額133,000元,發票日為87年8月9日)。
(七)原告持有經被告謝鈺偉所簽發之票號C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000元),發票日為87年4月8日)。
(八)原告持有經被告謝秋吉所簽發之票號MB0000000號支票(面額36,000元,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謝楊春英間有無達成354,300元之借貸合意?原告有無將354,3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謝楊春英?
(二)原告與被告謝鈺偉間有無達成469,400元之借貸合意?原告有無將469,4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謝鈺偉?
(三)原告與被告謝秋吉間有無達成36,000元之借貸合意?原告有無將36,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謝秋吉?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前揭不爭執事項所列之8張支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等支票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至1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返還借款而言,貸與人應就其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曾移轉金錢與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原告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倘貸與人未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借用人,則消費借貸契約即無由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借款,其並交付借貸款項與被告云云,無非係以如卷附第5至12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
然查:
1.原告就被告謝楊春英之借貸關係部分,其僅提出如上列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經謝楊春英背書之面額196,300元支票1紙,及另1紙發票人為慶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然未經謝楊春英背書之支票(票號A0000000號,面額122,000元)為證,僅足證明被告謝楊春英曾將面額196,300元之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且票據面額亦不足354,300元。至被告謝秋吉於87年11月19日出境後,直至96年11月7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線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謝秋吉有無以交付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所列支票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並非無疑。況簽發支票或對他人所簽發之支票為背書,其原因關係非僅限借貸一端,亦可能為贈與、買賣、合會、保證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原告雖執有經被告等簽發或背書之支票,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借款之合意,並以票據之兌現為還款之方式,且以所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約定之清償期云云,尚非可採。
2.又僅依前揭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將如票面金額之借款交付與被告,難認合於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成立要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及將借款交付與被告之相關證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復無法證明其已將借貸款項如數交付與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
原告僅憑被告所簽發或經被告所背書之支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附表1: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楊春英借款部分│├──┬────┬──────┬──────┤│編號│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利息起算日│├──┼────┼──────┼──────┤│1│196,300│86年12月30日│86年12月31日│├──┼────┼──────┼──────┤│2│122,000│87年10月7日│87年10月8日│└──┴────┴──────┴──────┘┌─────────────────────┐│附表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鈺偉借款部分│├──┬────┬──────┬──────┤│編號│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利息起算日│├──┼────┼──────┼──────┤│1│55,000│87年4月30日│87年5月1日│├──┼────┼──────┼──────┤│2│51,000│87年4月30日│87年5月1日│├──┼────┼──────┼──────┤│3│55,400│87年3月31日│87年4月1日│├──┼────┼──────┼──────┤│4│75,000│87年4月26日│87年4月27日│├──┼────┼──────┼──────┤│5│133,000│87年8月9日│87年8月10日│├──┼────┼──────┼──────┤│6│100,000│87年4月8日│87年4月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