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屏
陳冠晉
王峻慶
李凱文
陳韻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之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
一、丁○○、戊○○、乙○○、辛○○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之詐欺集團(丁○○、戊○○、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案件;辛○○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案件,故本案並非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明示本案不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其等分工大致如下:由丁○○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車手領款,乙○○、辛○○主要擔任一線領款車手,戊○○則負責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丁○○、戊○○、乙○○、辛○○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乙○○一起前往,或由丁○○單獨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丁○○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各交給一線車手乙○○、辛○○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甲○○、己○○(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由乙○○、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均交給丁○○。附表二編號1之贓款由丁○○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綽號「平安」之人;附表二編號2之贓款則由丁○○轉給戊○○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下稱事實欄㈠)
二、丙○○係乙○○之妻,於110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止,與乙○○、丁○○等人一同入住高雄85大樓日租套房內,知悉乙○○、丁○○等人係從事詐欺工作,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協助保管丁○○等人從事詐騙之公用基金,並以該等公款支付丁○○、乙○○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期間之交通、住宿及吃飯等費用,因而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提供助力。(下稱事實欄㈡)
三、案經甲○○、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戊○○、乙○○、辛○○、丙○○及丙○○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177、215、262、334-3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戊○○、乙○○、辛○○(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5-11頁,警卷二第14-24、33-40、55-59、65-73頁,偵卷一第21-24、197-201、205-211頁,偵卷二第111-115、127-
131、143-146頁,聲羈卷第17-20頁,審金訴卷第67、109頁,本院卷第143-145、175、213-214、334、369-3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品茹、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三第196-197、211-213頁),並有邱羽彤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36-349頁)、 邱玉杏 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45-346頁)、被告黃金屏、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四第274-293、294-310頁)、統一超商青雅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警卷三第237-238頁)、門市取貨收執聯(警卷四第34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四第2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四第359頁)、告訴人連品茹轉帳交易之紀錄截圖(警卷三第201頁)、詐騙之借款廣告頁面截圖(警卷三第202頁)、邱玉杏寄出存摺收據(警卷四第352頁)、屏東縣潮州郵局監視器畫面(警卷四第244頁)、玉山銀行屏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四第2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3-21頁、警卷二第29-32、41-44、60-64、74-77、85-88頁)、告訴人連品茹、己○○之相關報案紀錄(警卷三第124、193-195、198-204、205-20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0-233頁)、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47-51頁、警卷四第241、358頁)等件可佐,且有被告丁○○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警卷二第78至84頁,偵卷二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60-261、33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二第20-22頁,偵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二第70頁,偵卷二第115頁),復有前引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及丁○○、乙○○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前往領取A帳戶資料,再交由乙○○領取詐騙贓款之相關證據可佐,是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依被告丁○○等4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先由丁○○、乙○○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交由一線車手乙○○、辛○○,領款後再交丁○○或戊○○層轉上手,則被告丁○○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其等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所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於乙○○、丁○○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期間,協助保管犯罪公用基金,用以支付其等之食宿、交通費用,使同案被告乙○○、丁○○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保管公用基金,單純管理財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實施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所為對乙○○、丁○○為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洗錢犯行仍有所助益,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丙○○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涉及同案被告乙○○、丁○○、實施詐術及層轉之上手集團成員等至少三人以上,是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3.又本件分工,於附表二編號1由乙○○領款後交與丁○○,再轉交與綽號「平安」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由辛○○領款後交與丁○○,再交給戊○○,而後戊○○轉交予綽號「55」之人,渠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辛○○、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認丙○○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犯罪所得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在犯罪之過程中,因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而持有該犯罪所得,仍屬完成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查丙○○所幫助之正犯丁○○、乙○○,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係因在犯罪之過程中,各有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上手之行為,此部分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情形,則丙○○於本案所構成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法條應係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就丙○○此部分涉犯罪名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丁○○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平安」、「55」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丁○○等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併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丁○○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丙○○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丁○○等4人所犯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等4人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被告丁○○等4人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而被告丙○○則負責保管犯罪公用基金,幫助遂行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依法就洗錢犯行均得減輕之。其中被告戊○○更與其犯行所涉之告訴人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5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403-407頁),堪認被告戊○○願以積極行為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乙○○、丙○○雖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連品茹調解,以賠償損失,然經對方表示:希望本件依法處理即可,不用再安排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93、223頁),故至今尚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丁○○等4人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丙○○本案幫助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多寡,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73-377頁之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丙○○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219頁),與被告乙○○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患有癲癇,亟需照顧,且被告丙○○現另懷有身孕,即將臨盆,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孕婦健康手冊足憑(本院卷第385-401頁);另考量被告丁○○有詐欺、毀損等前科、被告乙○○、戊○○各有詐欺前科、被告辛○○有詐欺、傷害等前科、被告丙○○有幫助洗錢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一 至五所示之刑。
2.另就被告丁○○所犯數罪部分,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
四、沒收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丁○○所有、用於本案聯繫詐欺事宜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丁○○自承: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的4分之1,而扣除報酬外之款項,均已由其或被告戊○○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其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2犯行提領款項共計20萬元為計(計算式:5萬+15萬元=20萬元),其從中取得報酬共為5千元(計算式:20萬×10%÷4=5千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自承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3千元(本院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戊○○自承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5千元(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期間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而顯逾上開報酬,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辛○○供稱:原本跟我說本件擔任車手,一天若領100萬,我可以領到6千元,但我後來完全沒領到報酬,他們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丙○○亦供稱:本件我沒有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辛○○、丙○○於本案既尚未實際領得不法所得,爰不予對其等諭知沒收。
5.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5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5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 邱羽彤 中華郵政石岡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由丁○○、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4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領取左列帳戶資料,而後丁○○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一線車手乙○○。2邱玉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左列帳戶資料,而後丁○○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一線車手辛○○。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取款過程匯款時間車手成員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向甲○○佯稱:辦理借貸需先繳納授信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100元至A帳戶。丁○○、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乙○○取款,取款後再交給丁○○,後由丁○○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110年3月12日12時46分許丁○○乙○○110年3月12日12時47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提領5萬元【提領款項之來源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7,100元A帳戶2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向己○○佯稱:其為己○○之姪子 蘇東茂 ,因做工程支付材料費但忘記攜帶印章存摺,欲向己○○借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B帳戶。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取得B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辛○○取款,辛○○再將取得款項交付丁○○,後款項經戊○○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110年3月29日11時26分許辛○○丁○○戊○○110年3月29日13時9分許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3萬元15萬元同日13時10分許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3萬元B帳戶同日13時11分許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3萬元同日13時12分許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3萬元同日13時13分許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3萬元《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警大偵五專字第11070805500號卷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警大偵五專字第11071999600號卷一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警大偵五專字第11071999600號卷二警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警大偵五專字第11071999600號卷三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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