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黃日進
侯德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 謝國榮
張簡石柱 劉純榮 朱福寧 施長欽 劉清江 林先滿 王錫慕 郭國明 陳裕益 陳榮富 王鴻翔 羅森田 謝鴻安 謝德財 吳建銘 曾清進 陳鎮光 溫原良 賴秋家 洪勝元 劉玉卿 林育誠 許晃榮 陳振宜 邱界源 謝岩和 陳進忠 胡達士 王辰泰 簡寶珠 林承杰 林子蕎 林元俊 郭俊麟 龔應耀 朱瑞源 郭文卿 黃府祥 陳再取 方忠仁 歐杪炎 曾明輝 張簡文弘 林佩誼 王長成 黃信能 陳正龍 孫朝坤 蘇明相 侯建中 李賜福 李瑞明 楊順茗 余永寶 黃茂坤 黃振益 簡日明 陳寶興 邱長琦 蔡長勳 劉世遠 龔碇恩 吳萬輝 吳習聰 張清玉 唐台湘 沈海永游 先進 余傑 李尚胤 王信孝 陳明財 李瑞華 蔡家益 林文清 沈溫厚 何進添 顏聰輝 蔡清雄 黃朝宗 沈明寬 龔金土 黃錦文 陳添飛 蔡明崑 陳溫鏡 蔡豐吉 劉玉芳 簡聰居 余美蘭 吳文昌 陳清添 陳再團 洪天供 陳再徽 張敬宗 黃再發 陳正平 黃文志 張貴發 蔡水源 陳福榮 黃榮川 白竣成 劉正輝 洪陸義 王增發 洪清中 林江湖 孫新興 黃政治 黃順義 吳文得 張明輝 林文喜 張財康 陳炎福 李萬長 朱鴻川 陳連發 林恩來 楊把利方 政益 翁坤護 謝秋達 張來成 林金宏 張貴龍 陳文珍 董主義 陳敬翰 林萬春 柯茂己 黃煥長 馬金柱 李遠明 張振崇 蘇清文 曾錦昆 曾正廷 陳儒傑 楊正典 林瑞興 侯椅梧 簡豐堅 黃進添 賴俊壬 賴妍潔 賴妍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秀娟 上訴人 柯清吉
劉昭良 宋廣文 郭明德 吳代杰 郭國生 劉協同 廖春康 陳志能 郭忠豪 郭順龍 徐文川 郭英順 洪正雄 張錦紋 吳明聰 凌明川 王旺昭 林宏政 鄭錫勳 張錦來 張正庭 劉永文 薛志道 柯清隆 李長結 俞錫鑫 王昭傑 江博利 王少棋 林泰山 王秋松 林琮欽 李輝龍 傅學俊 董耿佑 宋朝況 陳信在 孫瑞影 顏榮華 劉嘉雄 楊慶富 許世忠 郭漢濱 鍾安永 邱榮華 莊進發 高啟彬 楊文正 辛明烝 蘇明良 葉嘉文 李合吉 宋仕卿 郭仁吉 柯進雄 鍾正連 楊龍福 曾啟信 黃福良 田兆佐 黃金春 塗登財 吳茂德 吳日成 黃朝木 黃瑞泰 曾見忠 蔡添福 高明來 莊啟清 洪進財 周裕仁 許文慶 尤日卿 黃志雄 陳上炎 陳進強 楊瑞明 陳增舟 林享泰 洪振德 賴聖賢 葉正偉 楊貴豐 陳勝利 楊喜 周慶泉 柯順隆 李建成 尤仁德 羅文崇 曾瑞成 羅榮茂 潘長保 周昇谷 謝順貴 薛景川 呂宏榮 邱志螢 蘇順民 沈二郎 徐漢勳 溫志文 林煥章 鄭文吉 林清輝 許東木 陳東吉 陳成財 吳國峰 蔡天栽 陳溫三 張富信 劉隆慶 袁清池 陳坤財 楊明吉 林永達 施文清 黃見堂 李信昌 謝政雄 楊忠和 李孟良 陳瑞源 林忠勝 陳國隆 吳龍鎮 陳永義 陳建中梁 耿仁 林誌得 楊豐華 黃明坤 高進安 林酉對 林萬春 張松楠 陳霖祥 陳德化 蔡酉成 鄭茂發 尤文忠 盧明舜 黃武雄 伍輝能 楊煥進 曾英俊 黃振坤 洪志易 吳朝茂 呂乾鍾 陳順趁 趙國臣 林瑞賢 吳式逢 林永得 蔡海永 段居欉 梁敏雄 蔡俊傑 陳哲宗 甄長源 黃金財 康貴霖 張文祥 張佳毫 林朝欽 張永順 劉紹通 張樹連 謝基南 李巨川 蘇鴻璋 黃財寶 曾士杰 吳信輝 孫英仁 詹水加 黃炳榮 陳延齡 曾煥祥 林錦亮 李明佳 蔡宗霖 陳永泰 張碧聰 邱木村 陳金長 張朝義 黃順衍 陳信任 劉炆琛 蕭煥昌 莊應崇 鄭志成 蔡寬琮 林瑞炯 吳進居 郭正賢 林榮論 陳慈生 楊旗祥 陳福進 廖中鉦 郭鴻棋 張志城 許唐卿 彭賢開 秦志剛 周建成 胡彼得 蘇榮仁 郭金水 翁三備 李良季 林明瑞 楊春勇 邱孟弘 林志隆 蕭文昌 邱永貴 黃啟淵 邱恭璽 鐘錦堂 宋寶清 吳啟發 林恩寬 葉永魁 巫景仁 陳建鋒 吳清源 曾國恩 林烱烈 徐文智 林精山 蔡吉祥 羅世銘
丁富 郭厚志 蘇金鍾兆象 孫文廣 劉炎芳 蘇金寶 謝豐澤 謝榮龍 陳國龍 新福忠 王仁傑 張聰俊 陳仁宗 林明宏 吳進文 吳慶發 郭敏峰 許惠明 林瑞賢 蔡志明 許夢熊 郭聰展 邱敏鈴 彭石麟 李永漢 蘇進發 郭坤耀 張永澤 謝景三 陳河川 蕭芳臨 李忠坤 黃啟祥 胡福財 林正耀 魏文宗 林益生 劉旗仁 夏進發 陳保同 陳正文 柯昌俊 姚劍履 溫廣澄 李文淵 李豫宗 張雲青 洪啟富 梁燈成 林幸風 高祥銘 吳朝堂 呂文川 卜順生 潘文南 陳志強 姚懷仁 李正安 黃進德 白坤融 凌鎮宏 張簡金樹 廖銘旺 洪聖哲 莊勝國 王顯富 王清源 林文智 施景雄 張文信 李天教 李菊鵬 陳家鈺 鄭明吉 李泰德 陳鴻儀 蔡金柱 葉恆榮 曾潤光 鄭松裕 黃俥山 張賢順 徐錦木 吳冠勝 呂金池 顏順志 林文賓 歐文清 林文收 李文榮 楊添財 陳俊全 王金泉 劉明進 賈立民 王啟亮 陳永申 歐輝鋒 林永昆 張進堂 李東柳 黃珠德 連清源 施進財 黃文智 丁一恆 楊國鐘 葉木泉 陳三龍 伍木山 黃進賢 龔福壽 林炳輝 李餘 陳湘源 洪榮常 黃振亮 張有順 李萬榮 簡豐進 謝宗龍 余東茂 王景財 陳世平 洪睿宸 王永富 蔡中明 黃崑成 林坤欽 吳建明 邱鎗坮 吳瑞福 余俊祥 施重安 黃通溢 吳志成 詹景賀 羅朝陽 陳清祿 張志榮 歐信男 張清雄 陳明進 江能輝 劉瑞峰 許福壽 鄭禧誠 林淇陸 黃明華 鄭景鏜 張坤魁 蘇平進 林明進 王俊雄 李勝賢 許海因 馮賢德卓 岷緯 伍登煌 林錫良 孫榮育 蘇金丁 高清山 歐陽 書正 洪清榮 陳宏利 林光熹 張秀嶺 林安民 林清土 陳明風 黃瑞騰 林眾關 蔡佐佶 溫文鑑 古國華 張國光 鄭明松 陳錫銘 洪建和 馬正煜 馮耀錦 邱英鴻 林銘旭 陳福全 莊有義 陳世忠 張文輝 林柏全 郭庭模 鄭文田 蔡番利 王雲玉 陳志鴻 林進信 紀隆南 吳文福 王清樹 吳憲德 廖偉盛 莊煥孟 蒲台益 張德顯 林清潭 張重任 黃仁寬 潘木陽 林順燈 王泰山 黃文特 陳宗耀 林余瑲藍 許清 林朝安 黃金英 鄧連才 鄧怡婷 共同(全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林維毅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張詠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林烱烈,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將之誤載為 林炯烈 )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中上訴人黃金英、鄧連才、鄧怡婷為本件起訴前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已死亡之員工 鄧進文 之繼承人。另上訴人簡寶珠、林承杰、林子蕎之被繼承人 林秉正 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上訴人何秀娟、賴俊壬、賴妍潔、賴妍德之被繼承人 賴振福 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先後由各該上訴人於原審准承受訴訟),任職之服務單位及職等各如原判決減薪差額一覽表之「服務單位」、「職稱」及「等級」欄所示,且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為因應嚴重虧損,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行公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再生計畫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畫」(下稱再生計畫),即採行以留用人員減薪百分之三十五及不願留任者優惠遣退之方式,並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
伊等及其他員工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連署反對,並經工會極力爭取,且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始勉強同意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七年間陸續復薪,但仍積欠上開一覽表各上訴人「91-95年」欄(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改判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蘇學文陳炳煌黃定財曾桐發林宗賢 五人敗訴,該五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面臨營運困境時,始在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採行由員工選擇優惠遣退或留用減薪之再生計畫。上訴人均選擇繼續工作,並同意領取減少之薪資,且所屬工會亦決議通過再生計畫,上訴人應受拘束,其等雖於再生計畫實施前曾連署表示反對,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就留用人員減薪部分,雙方均同意不作處理。再者,縱認伊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伊就已給付之考成獎金及生產獎金,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營運連年嚴重虧損,遭經濟部函示其員工人數、薪資待精簡,否則恐將關廠,其為避免歇業甚至關廠破產,且基於挽救並持續經營,因而採行「優惠資退」、「留用減薪」之再生計畫,即員工可選擇優惠資遣及退休,或留任晉一級後再減薪百分之三十五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有實施再生計畫之必要性。
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執行再生計畫公告,除有上述再生計畫主要內容外,並明確記載:「本次辦理專案精簡後之留用人員薪資,必須同時調減35%,留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將因減薪而變更,如同仁不願接受此一變更,可登記自願遣退」,亦可見被上訴人已向全體員工詳細說明再生計畫之執行致勞動條件變更之結果,並給予充分之選擇權。上訴人既知悉若繼續留用將減薪百分之三十五,若選擇資退則可享有優惠條件,並均選擇留用之方案而繼續工作,領取減薪後之薪資,且上訴人自陳本件資遣較減薪有利,而仍選擇留任方案以繼續保有工作權,自應一併接受減薪,否則,若謂被上訴人在得依法資遣上訴人之情形下,提供優惠資遣及留用減薪之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後,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同意留任而仍保有工作權,但未同意可以減薪,不僅割裂在當時客觀事實下之可能選擇方案,而失其正當性,亦與其嗣後繼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達五年之久,亦未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不符,故就再生計畫實施前後之主客觀情狀觀之,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其次,上訴人雖於再生計畫公告前,曾連署反對減薪,但相較於再生計畫中所提供之選擇方案及當時得依法資遣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應僅在表達員工意願,無從解為其事後選擇留任不減薪之條件。另 黃銀斌 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調解案,雖附有二千零一人之連署名冊,但實際僅就黃銀斌等遭裁員之一百九十一人達成復職及同意減薪之調解內容,非遭裁員之減薪事宜並未列入調解內容,且未達成共識,此亦經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黃銀斌、調解委員 李煥熏郭玟成 證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解成立後,未就減薪案再為爭執或要求勞工局應續行處理,直至再生計畫實施五年後,始經由工會向基隆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足減薪之調解,仍難採為上訴人在再生計畫實施後表達不同意減薪意思之論據。則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差額本息,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查原審依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虧損已具足堪解僱之法定事由,仍提供留用減薪之選擇方案,自有其合理必要性。上訴人捨優惠資退,選擇留任,領取扣減後之薪資,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復未就減薪事宜續為爭執,進而論斷上訴人係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保有工作權,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被上訴人將虧損合理化,轉嫁予弱勢之勞工,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減薪,且被上訴人不能指明上訴人於何時確有系爭減薪方案默示之承諾等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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