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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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關於「轉帳時間」欄之記載,編號1應更正為「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6分」,編號3、4均應補充記載「中國信託帳戶」;關於「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編號1應更正為「1700(另加計手續費30元)」,編號2應更正為「2250(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5應更正為「4000(另加計手續費12元)」;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害人 戴李和 、 李昌虎 、 李政憲 、 林原賢 、 洪啟峻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胡育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前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具狀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等,部分被害人無意願談和解,及與被害人林原賢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13950元,然被告已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原賢之損失3500元,有本院107年苗司小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其犯罪所得中尚未發還被害人等(即附表0編號1至3、5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10450元(00000-0000=104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原賢之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附表編號1(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被害人戴李和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被害人李昌虎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附表編號3(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被害人李政憲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附表編號4(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林原賢部分)││├──┼──────────┼─────────────────┤│5│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附表編號5(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被害人洪啟峻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