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1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1877號函暨職務報告」、「108年1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7497號函暨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案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且自民國10
7年1月間開始持續向王○○購買毒品等語,惟警方並未因而掌握王○○行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1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1877號、108年1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7497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既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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