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岳辰
江兆強梁玄郁張明昌邱旭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兆強、張明昌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岳辰、江兆強、梁玄郁、張明昌及邱旭億,均○○○區道路○道狹窄且多彎道,如未遵守速限、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定,高速並違規行駛,將可能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而發生嚴重碰撞,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1時5分至1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HD-1550號、5509-S9號、4013-VY號及0078-GT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沿苗栗縣南庄鄉縣道苗124線道路28.7公里至36.8公里○○○區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罔顧速限40公里之限制,以平均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列隊超速行駛,且各車均有數次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形,其中梁玄郁、邱旭億所駕駛車輛更有在車隊高速行駛之狀況下,猶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並加速逆向超車之情,而共同以此等方式危險駕車,致生系爭路段不特定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執勤員警執行轄內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沿路追緝未果,返所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盧岳辰、江兆強、梁玄郁、張明昌及邱旭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明昌、江兆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昌、江兆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駕車沿路追緝被告5人之南庄分駐所所長 林敬堯 、同所副所長 鄧文桂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7至309頁),並有員警107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00號碼000-0000號、AHD-1550號、5509-S9號、4013-VY號及0078-G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5人當日所駕車輛之行車路線示意圖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危險駕駛分析圖、系爭路段之現場及速限標誌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12月30日份警偵字第10700292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與照片3張、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123頁、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55頁、第159至195頁、第
311至405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28至133頁),足認被告張明昌、江兆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部分:
訊據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5509-S9號、0078-GT號自用小客車,以平均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列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梁玄郁、邱旭億均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並加速逆向超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辯稱:山區道路狹窄,駕車過彎時難免會壓到雙黃線,伊等3人並未故意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梁玄郁另辯稱:
系爭路段在深夜時分並無其餘車輛往來通行,伊等之駕車行為並未實際妨害他人往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有於前開時點,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5509-S9號、0078-GT號自用小客車,以平均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列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梁玄郁、邱旭億均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並加速逆向超車等事實,為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所坦認,並有員警
107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5509-S9號、0078-G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5人當日所駕車輛之行車路線示意圖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危險駕駛分析圖、系爭路段之現場及速限標誌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12月30日份警偵字第10700292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與照片3張、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59至19
5頁、第311至405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28至
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警方依據當日駕駛警車追緝被告5人所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及
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製作當日被告5人所駕車輛之行車路線示意圖(見偵卷第159至195頁、第313至405頁),而經本院檢視編號23、28、31號示意圖,暨各該示意圖所對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5頁、第
339頁、第343頁),清晰可見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所駕車輛,確均有明確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情形,且證人林敬堯亦於偵訊中結證被告5人所駕車輛均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02、303頁),顯見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所駕車輛,確均有於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是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辯稱伊等3人只是駕車時不小心壓到雙黃線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被告梁玄郁雖辯稱伊等駕車行為並未實際妨害任何用路人
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僅以被告之客觀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實際上確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本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若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於當下恰有汽車或機車欲通行而過,更可能發生嚴重碰撞而有損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從而,被告梁玄郁辯稱伊等駕車行為並未實際妨害任何用路人云云,已對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無足採。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5人事前具備明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惟因被告5人駕車經警方追躡時組成車隊,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山區道路上,其間聚合成勢,相互助威,堪認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高速行駛中之汽車,因其質量與速度之加成,於碰撞
時本易造成極大之損害,是各國對於汽車駕駛行為,無不訂定詳細之交通法規予以規範,期使駕駛人能恪遵交通規則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就我國而言,邇來酒後駕車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各界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莫不深惡痛絕,更有呼籲應對酒駕行為嚴懲之高度聲浪。然而足資釀生嚴重事故因而剝奪他人生命、身體之駕駛行為,非僅止於酒駕其一,如於本即狹窄、多彎,視線非良之夜間山區道路,實施如本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亦有高度釀生嚴重危害之風險,顯見被告5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視行車規範而為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致生用路人之極大危險,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張明昌、江兆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方加以坦承,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盧岳辰、梁玄郁、邱旭億並無前科;被告張明昌、江兆強所涉前案紀錄均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素行尚非差,兼衡被告盧岳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資訊業;被告江兆強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被告梁玄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張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配管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被告邱旭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機械操作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