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冠輝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僱於址設苗栗縣○○市○○里○○街○○○號3樓之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擔任麥克風銷售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余冠輝明知因業務所持有之型號K068(起訴書誤載為K608)麥克風、Q8麥克風(下稱K068麥克風、Q8麥克風)為神韻公司所有,無權利將上開麥克風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從10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其自神韻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祥逸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家中取得上開麥克風而持有之機會,接續侵占K068及Q8麥克風,再以K068麥克風平均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Q8麥克風平均每支2000元之價格,對外變賣給經營天緯通訊之 郭振緯 (郭振緯部分,K068麥克風之變賣價格為每支1680元,Q8麥克風之變賣價格為每支2200元)、經營月城生活館之 林淑娟 及其他不詳廠商,以此方式侵占K068麥克風13
0支、Q8麥克風60支。嗣經神韻公司負責人 吳岳洋 (起訴書誤載為 吳岳陽 )發覺有異,清點麥克風數量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余冠輝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吳岳洋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余冠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下稱偵28461卷》第5頁及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303至307頁),核與告訴人吳岳洋於偵訊證述被告係於105年7月間到職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偵6095卷一第8頁反面、第60頁)、證人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3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神韻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6095卷一第49頁及反面)、被告與月城生活館林淑娟LINE對話內容(偵6095卷一第63頁)、證人郭振緯所提出之麥克風到貨及銷售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2
3至2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拿的K068數量是130支左右,Q8是40支因為我搬了2箱,1箱是20支,賣給郭振緯的實際數量要看郭振緯那邊記錄的單據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
107頁),而依據證人郭振緯所提出之麥克風到貨及銷售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證人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證被告業務侵占而販賣予證人郭振緯之K068麥克風數量應為60支,Q8麥克風數量為20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林淑娟收現金只有1次,出給林淑娟2箱,這2箱貨款沒有讓公司知道,是2箱的Q8麥克風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足徵被告對於所業務侵占之Q8麥克風數量,只記得證人林淑娟部分,對於證人郭振緯部分,印象並非深刻,故而稱賣給證人郭振緯的實際數量要看郭振緯記錄的單據,是Q8麥克風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郭振緯部分是20支,販賣予證人林淑娟部分是40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所侵占之Q8麥克風數量是60支等語(偵6095卷一第45頁反面),總計被告業務侵占之Q8麥克風數量應為60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K068麥克風數量為1625支、Q8麥克風數量為63支,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岳洋於偵查中之證述、神韻公司7-10月實際盤點數量及相關單據及被告親筆簽署之自白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占之K068麥克風數量為1625支、Q8麥克風數量為63支,辯稱:我沒有拿起訴書所說的那麼多數量,自白書是我寫的,但後面的進出貨資料不是正確的,是公司的人要我承認數量,我只有銷售麥克風的業務,不是倉庫管理員,貨是放在謝祥逸公館鄉的家裡,謝祥逸那時候是我的老闆,神韻公司裡面的決定都是他,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謝祥逸,貨品放在謝祥逸住處,我要拿貨都是先去謝祥逸家,然後載到文山里的辦公室,我們主要上班運作的是那邊,不是北安街,我拿麥克風的地方也不是北安街,是謝祥逸的住處,我是到謝祥逸家裡面去載,平常門都是關著,所以我一定要先跟謝祥逸聯絡說我要去載貨,如果謝祥逸不在,他家人會開門讓我進去拿麥克風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
303至304頁)。經查:㈠證人吳岳洋於偵訊時證稱:是以總進貨量減掉銷售及庫存來
計算短少等語(偵6095卷一第71頁),並提出神韻公司7-10月實際盤點數量及相關單據為證(偵6095卷二第1至24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覺得以公司的方式計算,沒有辦法證明我拿了多少數量,也有可能是公司的錯誤存在,且存放麥克風的地點不是平常我能夠去的地方,在謝祥逸苗栗縣公館鄉的家裡,要家裡有人才有辦法去拿,大部分的貨都是在謝祥逸家,我是去他家載貨時,在路上拿的,我搬了多少貨都看得出來,不是只有我可以接觸到貨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只有銷售麥克風的業務,說我是倉庫管理員不合理,倉庫管理員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否認其為倉庫管理員,卷內復無相關書據可證明被告為神韻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則被告既非倉庫管理員,神韻公司以總進貨量減掉銷售及庫存之計算方式,僅能證明神韻公司有所計算數量之麥克風缺額,至於該缺額是否均為遭被告所侵占,尚有疑義。
㈡針對自白書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發10月30日晚上我有與神韻公司談和解,但他們硬要說我有拿900多支,我一個人去神韻談,我承認我有偷,但我不承認有偷那麼多支,我說如果這樣我寧願自己自首,我只有1個人,對方有4、5個人,當下我只能先承認這些東西,11月4日律師才帶我去臺中地檢署自首,之後我害怕離開苗栗到屏東,但是被 黃明富 及謝祥逸2人從屏東押回苗栗,押回來後他們有對我施暴,並且告訴我實際失竊數量1600多支,並且在神韻公司逼我簽自白書,自白書內容是他們叫我用這種方式寫的,我是用掰的寫出來的,我當時只想離開等語(偵6095卷一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白書寫的不是真實的,當時現場謝祥逸、吳岳洋、黃明富,還有不認識的,現場只有一位女性,應該是謝祥逸的老婆在,我原本想跟他們私底下談和解,我到公司去,我一樣堅持我當初拿的不是那個數字,他們說這樣不能解決問題,不讓我離開,他們主張有1千多支,損失2、3佰萬,我堅持只有拿170幾支,他們一開始用言語,說不讓我走,後來才有本票,簽完之後,我當時只想先離開那裡,他們認為我拿好幾百萬走,但我身上根本沒那麼多錢,他們覺得這些金額我到底拿去哪裡,我被逼問下,我要想辦法離開,一時情急之下,才會承認這些東西。隔天就跟我媽說,就叫我先離開到南部,我到南部時,我記得我有告他們妨害自由在通霄所作筆錄,就是他們把我從屏東帶回來,這是11月1日,還有比較後面的日期,11月8日我被帶回來,11月9日早上先告知我媽我在他們那邊,晚上時候我媽跟我姐就去神韻公司看如何解決這件事情,他們都是先講好,不讓我跟我媽他們見面,我媽他們以為我跟他們講好了,就照那個樣子,我媽也認為原來我拿了那麼多東西,我當下沒辦法辯解,因為我以前有案子,我媽也有點不信任我,後來我哥也知道這件事,透過我哥去跟我媽講,我媽才瞭解原來事情不是像他們講的那樣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卷內其親筆簽署之自白書非出於其本意所寫,與事實不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11月4日自首所陳述的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於105年11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自首時供稱:105年8月至10月,地點是在我老闆苗栗縣公館鄉五穀的家,我利用從老闆家搬貨去苗栗市○○○路途上,陸續拿取了藍牙麥克風170支等語(偵28461卷第
5頁),是被告於自首時只說拿了170支,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至於與實際侵占之麥克風數量應為
190支差距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告於105年11月5日所立之自白書卻書寫侵占之麥克風數量為1620支(偵6095卷一第29頁),相距僅1日之時間,對於所侵占麥克風數量之陳述卻有將近1千多支的差距?
3.證人郭振緯跟神韻公司購買麥克風有直接匯款到神韻公司的帳戶,也有給現金,郭振緯每次都進1箱,1箱的數量是20支,神韻公司規定每次叫貨至少1箱,但因依郭振緯能力其只能進1箱,進太多的話要賣很久,如果是被告親自到臺北送貨的話,就是給現金,K068麥克風給現金是3次,證人郭振緯只進過1次Q8麥克風,因為Q8麥克風成本太貴,是被告親自帶上來給證人郭振緯,證人郭振緯給被告現金,證人郭振緯跟神韻公司合作期間所進的麥克風,絕對沒有到600支,差不多是100多支,證人郭振緯所提出之紀錄本上是8月
1日開始向神韻公司進麥克風,紀錄本上記載「到」字代表該日期有到貨1箱等情,業據證人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至191頁、第199頁、第200至203頁、第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17頁),並有證人郭振緯所提出之麥克風到貨及銷售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23至22
5頁)在卷可佐。而證人郭振緯確實有匯款至神韻公司負責人吳岳洋名下帳戶之事實,亦有證人郭振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89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常出貨的狀況,郭振緯是匯到神韻公司吳岳洋的帳戶,郭振緯每次都是買1箱,1箱20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然被告於105年11月5日所立之自白書上卻記載台北天緯通訊郭振緯600支(偵6095卷一第2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書所書寫之侵占麥克風數量並非事實,因證人郭振緯向神韻公司進貨之麥克風數量僅有
1百多支,何況該1百多支中還包括證人郭振緯匯款予神韻公司之支數,是被告業務侵占販賣予證人郭振緯之麥克風數量實無可能高達600支,該自白書所記載之侵占數量並非屬實。
4.被告與其友人於LINE對話亦提及:「...我知道我做錯,但是我就是無法接受人家要灌我單的事情...」(偵6095卷一第63頁),足徵被告亦向友人訴苦所侵占麥克風之數量遭高估。
㈢綜上,被告否認所出具之自白書關於侵占麥克風之數量屬實
,且無補強證據可為證,是不得逕以被告之自白書為認定侵占麥克風數量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K068麥克風數量為1625支、Q8麥克風數量為63支,尚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自神韻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祥逸家中取得麥克風而持有之機會,侵占K068、Q8麥克風而變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車貸,每月6、7千元,修車費用2、3萬元,還有信用卡費,之前欠約10幾萬,公司給的待遇不如當初所承諾的,心理不平衡,又有資金的缺口,所以才鋌而走險利用業務之便拿一些麥克風私下賣錢等語(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其侵占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神韻公司之法益,係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告訴代理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為數行為(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319頁),尚有誤會。
二、被告有自首之適用: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28461卷第5頁及反面),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神韻公司之麥克風銷售業務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因不滿待遇及個人財務問題為一己之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K068及Q8麥克風侵占入己變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麥克風支數,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KTV服務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有脊髓發炎疾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賣出麥克風的款項係匯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第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郭振緯、林淑娟收過現金,其他都是匯款到我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於該段期間,105年8月23日方有款項匯入,最後1筆匯入款項之日期則為105年10月28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儲字第1070037235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交易清單上勾選的都是那段期間賣出麥克風的款項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經加總被告郵政帳戶內勾選之資料(即所有之匯入款項)總額為14萬6873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K068對外平均賣1500元、Q8賣2000元等語(偵6095卷一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的價錢大多數是K068麥克風每支1500元、Q8麥克風每支2000元,也有不是,賣給郭振緯的價錢是以原本公司的價格,然後有再低一點,對於郭振緯部份,以K068賣1680元,Q8賣2200元,其餘部分K068以賣1500元、Q8以賣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
5頁、第309至310頁)。依證人郭振緯上開證述,被告販賣60支K068麥克風,及20支Q8麥克風係以現金支付,故而被告自證人郭振緯處取得之現金貨款為14萬4800元(計算式為:60支×1680元+20支×2200元=14萬4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淑娟部分如果是匯到公司帳戶就是公司正常出貨,收現金記得只有碰面過1次,出給她2箱Q8麥克風,這2箱的貨款沒有讓公司知道,當初拿這2箱給她就是想要私下賣掉,其餘的私下交易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被告自承林淑娟部分為2箱Q8麥克風數量是拿現金,則為8萬元(計算式為:40支×2000元=8萬元),總計被告業務侵占販賣麥克風之金額共為:37萬1673元(計算式為:14萬6873元+14萬4800元+8萬元=37萬1673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麥克風都放在謝祥逸家中,我當時
在神韻上班,每天我們都要出貨,我每天都會去謝祥逸家中載麥克風到公司,路途上我有從箱子內拿出麥克風,並將這些麥克風拿去變賣等語(偵6095卷一第至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神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謝祥逸,麥克風也是到謝祥逸位於公館鄉的住家拿的,寫自白書當天謝祥逸有在現場,連絡我談和解的是謝祥逸,神韻公司對帳應該是謝祥逸,現金也是交給謝祥逸,我跟謝祥逸認識就是在幻相鑽姬,那間是謝祥逸開的店,是賣手機配件的店,我姐那時候要幫我還,先用刷的還他們一筆錢,好像是三、四十萬元,大約是我侵占麥克風的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第311頁、第313頁至315頁、第318頁)。由被告母親 黃玉英 及姊姊 余佳燕 出具予神韻公司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黃玉英、余佳燕因余冠輝業務侵占及竊盜行為,積欠神韻影音有限公司謝祥逸,貨款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元正,並借款肆萬元,洗車場代墊款參萬伍仟元,喇叭貨款貳萬元,總計:參佰壹拾捌萬五千元正,因余冠輝無力償還,本人願意替余冠輝利用貸款方式償還,並做為債務連帶保證人」(偵6095卷一第30至31頁),更足徵謝祥逸應為神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姊余佳燕已代被告返還23萬元與謝祥逸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207號不起訴處分書
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被告之姊余佳燕在幻相鑽姬商行刷卡代被告清償16萬3200元等情,亦有刷卡紀錄在卷可佐(偵6095卷一第55至57頁),是被告之姊余佳燕代被告返還予神韻公司謝祥逸部分總計為39萬3200元(計算式為:23萬元+16萬3200元=39萬3200元)。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7萬1673元,是被告之姊余佳燕代被告返還予神韻公司部分,已超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退萬步 言,縱認為被告之姊余佳燕代被告返還予謝祥逸部分,不能認為係返還予被害人神韻公司,然被告之姊余佳燕代被告給付款項予謝祥逸之緣由,係因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生之款項,被告確實已無持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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