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聲請人 陳金傳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金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傳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傳,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患有腦血管疾病及背部壓迫性潰瘍,就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部分,至今並無好轉情形,經桃園市政府媒合後後,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委託安置樂家精神護理之家迄今,期間未曾有家屬探訪,考量聲請人因上開病情現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使聲請人得到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目前僅知有一名兄弟 陳金源 ,但桃園市政府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因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而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故以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應屬適當之人選,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為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故由該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其兄弟陳金源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12
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聲請人主動表示其姓陳,並問法官是何人,健談、但言語無邏輯。社工在場表示其所言不實。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迎旭診所107年12月3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305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陳員 為一多重原因導致重度失能與失智之個案。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因重度失能與失智等病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之親屬僅有一名手足陳金源,惟聲請人與該手足已失去聯繫,該手足無意出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願擔任監護人,顯見聲請人之手足非適宜為監護人。而桃園市政府既為主管機關,選定其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另聲請意旨希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斟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適當之組織、財務、人力,聲請人現時所有社會福利事務,亦係由社會局主責處理,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耑此教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期限儘速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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