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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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顏裕明 被告 歐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3,625,077元債權額,應減為本金2,200,000元、利息383,342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1,041,73
5元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735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第2項請求確認該分配表中所列本票債權1,250,000元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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