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啓瑞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另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多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10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現另因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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