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怡菁
金瑪莉共同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柯怡菁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瑪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怡菁、金瑪莉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在 雲朗 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雲朗公司」)所經營之翰品酒店,分別擔任副理、資深副理,負責翰品酒店宴會廳之勞工招募、排班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怡菁、金瑪莉均知悉勞工排班應核實報銷,不得有虛報人頭之情事,竟圖便宜行事以利人力安排調度,以向雲朗公司請領未經聘僱之工讀生 楊庠澤 之薪資、在職員工 丁月美 之加班薪資,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蘇柄瑞 」(金瑪莉之姪)、「 柯佳伶 」(柯怡菁之姐)、「 蕭志明 」(丁月美之子)於108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均未在翰品酒店宴會廳擔任服務人員,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3人之名義打卡(詳見附表「打卡日期」欄所示),偽稱「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任職於雲朗公司所經營之翰品酒店,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數(詳見附表「總工時」欄所示),並由不知情之 陳淑亭 ,以「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之名義,依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數據以製作其等業務上所掌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再由柯怡菁、金瑪莉在該等申請單上「單位主管」欄位簽名,並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接續持此等不實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向雲朗公司請領薪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雲朗公司對員工招募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柯怡菁、金瑪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俊宇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丁月美於警詢之證述。
㈤雲朗公司計時人員人事資料表。
㈥蘇柄瑞、柯佳伶、蕭志明之108年1月至109年1月宴會A廳考勤
卡。㈦108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淑亭製作不實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後,並持以向雲朗公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淑亭製作不實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後,復於該等申請單上單位主管欄位簽名之行為,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等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爲爲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
以相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持續持不實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向雲朗公司行使之,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雲朗公司翰品酒店之副理及資深副理
,竟圖便宜行事,而持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向雲朗公司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108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宴會A廳(實際PT)費用申請單,既均已交予雲朗公司而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姓名期間(均為108年)(月/日-月/日)打卡日期(均為108年)總工時1蘇柄瑞1/1-1/151/12(起訴書誤載為1/8,應予更正)、1/1312.51/16-1/311/16、1/18、1/22、1/23、1/24、1/25、1/28312/1-2/152/2、2/10、2/15122/16-2/282/22、2/239.53/1-3/153/1143/16-3/313/16、3/19、3/23224/1-4/154/6、4/149.54/16-4/304/21、4/27105/16-5/315/2596/1-6/156/2、6/14、6/1514.56/16-6/306/16、6/18、6/21、6/27、6/29、6/30337/1-7/157/2、7/7、7/12207/16-7/317/21、7/28、7/29228/16-8/318/17、8/25、8/3121.59/1-9/159/7、9/86.59/16-9/309/16、9/17、9/21、9/22、9/2830.510/1-10/1510/6、10/121510/16-10/3110/26、10/271911/1-11/1511/2、11/101311/16-11/3011/20、11/23、11/302212/1-12/1512/3、12/7、12/13、12/1426.512/16-12/3112/17、12/18、12/28、12/29252柯佳伶1/1-1/151/1451/16-1/311/18、1/22、1/25、1/2822.52/1-2/152/2(起訴書誤載為2/9,應予更正)93/16-3/313/16、3/17、3/23234/1-4/154/6、4/149.54/16-4/304/20、4/27135/16-5/315/2596/1-6/156/2、6/14、6/1514.56/16-6/306/17、6/18、6/21、6/27、6/29、6/3032.57/1-7/157/7、7/12127/16-7/317/21、7/25、7/28228/16-8/318/257.59/1-9/159/3、9/7、9/816.59/16-9/309/16、9/17、9/21、9/22、9/24、9/284110/1-10/1510/3、10/121310/16-10/3110/20、10/26、10/2714.511/1-11/1511/2、11/913.511/16-11/3011/20、11/23、11/3018.512/1-12/1512/3、12/7、12/13、12/1427.512/16-12/3112/17、12/22、12/25、12/27、12/28、12/29373蕭志明1/1-1/151/104.51/16-1/311/22、1/2814.52/1-2/152/5、2/612.54/16-4/304/1676/16-6/306/17、6/1810.510/1-10/1510/68.512/16-12/3112/19、1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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