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三月八日,分別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煒達 ,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二八三公里加二一三公尺處,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衝落斜坡,林煒達因多發性腦損傷當場死亡(甲○○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O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在將林煒達送醫治療前,見林煒達身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竟將該枝手槍取出而持有之,隨後將該支手槍帶回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再轉交綽號「阿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友人代為保管,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自綽號「阿山」處取回上開手槍,帶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八樓住處,放置於浴室天花板夾層內(起訴書誤載甲○○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初,應予更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之浴室天花板夾層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在卷(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並未持以供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事後復能坦承犯行,被告尚無積極侵害社會性之表徵,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高,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鉅,所涉情節,核與比例原則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不應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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