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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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10號上訴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委由均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澳洲產製紅豆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4/WU22/1002號),原申報適用輸入配額稅則號別第9808.00.
00.20-2號,稅率22.5%。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0713.32.00.00-0號,按稅率每公斤22元課稅,並以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進口日期,使用尚未生效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證明書號碼:CTH951TRQ00086,生效日期:
95年1月1日)核銷配額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致短漏進口稅款,復因本件係上訴人連續5年內第4次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加重按其所漏關稅額處以4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22,3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213,362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115,5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件係關稅配額案件,當應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海關執行關稅配額作業規定辦理,系爭貨物僅實際進口日期申報錯誤,並未涉及逃避管制,復未經被上訴人予以沒入,被上訴人當應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8083號函、同年1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10062390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6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776號函釋,辦理關稅配額外稅率核計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況本件申報錯誤,上訴人非屬報關業者,係委由均達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報,無法自行申報更改相關資訊,當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亦明確規定虛報行為應就所犯情節分別論處,並無科以連帶之責,詎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之諸多主張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即逕認上訴人有共同虛報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日期之行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課罰,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錯誤,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