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95年
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向不知情之老闆 蘇學清 所借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 梅花 扳手各1支置於隨身紙箱內,預備作為犯案工具,並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新榮陸橋下,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備用電路管線固定架上部分不鏽鋼螺絲栓釘已有鬆動情形,且地面亦散落該公司所有之螺絲帽數個,即徒手將其中5支鬆動之不鏽鋼螺絲栓釘從固定架上抽出,並將地面上之螺絲帽撿拾起而竊取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2,250元)。嗣經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洪智深 路過該處,發現乙○○行跡可疑,而通知值勤之巡邏警員到場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螺絲栓釘5支、螺帽數個,及預備作為犯案工具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攜帶活動板手及梅花扳手各1支置於隨身紙箱內,並騎乘機車前往新榮陸橋下,徒手將臺電公司所有備用電路管線固定架上5支鬆動之不鏽鋼螺絲栓釘抽出,並撿拾散落地面之該公司所有之螺絲帽數個,而竊盜得手,旋為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是放在我隨身紙箱內,要拿回家使用,並未用於竊盜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攜帶向老闆蘇學清所借得之活動板手及梅花扳手各
1支置於隨身紙箱內,並騎乘機車前往新榮陸橋下,徒手將臺電公司所有備用電路管線固定架上5支鬆動之不鏽鋼螺絲栓釘抽出,並撿拾散落地面之該公司所有之螺絲帽數個,而竊盜得手,嗣經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洪智深路過該處,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通知值勤之巡邏警員到場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螺絲栓釘5支、螺帽數個及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外線高級技術專員甲○○於警詢中指認失竊物品無訛,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洪智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影本7張附卷可稽,暨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扳手係置於隨身紙箱內,欲帶回家使用乙節,而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⑴據證人洪智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地點離我住家很近
,我在運動時有聽到敲打的聲音,我在河堤下,看到他在河堤上有些動作,所以就電話通知我巡邏的同事過來,再上去現場查獲被告,時間大約隔3至5分鐘,當時看到被告身上髒兮兮,蹲在紙箱旁邊,裡面有扣案的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及螺帽,還有1條布,被拆下來的螺絲栓釘用1條布包著,放在被告旁邊,沒有放在紙箱裡面,被告人在中間,一邊是紙箱,一邊是螺絲栓釘,當時紙箱就在被告旁邊而已,被告手伸出去就可以拿到工具,離他距離50公尺,有1部機車,我們問被告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我們用電腦查詢發現確實是他的等語,且證人洪智深係於偶然之情形下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在具結之法律效力擔保下,所為證述應堪以採信。⑵依證人洪智深所證述之查獲情形,被告距離其所騎乘之交
通工具已有一段距離,但其裝有扣案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等工具之隨身紙箱則置於被告伸手可得之處,且被告竊得之螺帽亦與上開工具一同置於該紙箱內,被告之另一側地面上則放置其所竊得之螺絲栓釘,顯見被告於行竊前後確有攜帶扣案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之情事。且扣案活動扳手長約25公分,梅花扳手長約19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於行竊前後攜帶上開工具之舉動,已足以對當時接近被告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應處罰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此等工具行竊,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在你身旁查獲到紙箱
,內有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做何用途?)本來是要拆不銹鋼螺絲栓釘,沒想到該不銹鋼螺絲栓釘已鬆動,我就徒手把它抽下來,工具就放在紙箱內等語,亦徵被告當初攜帶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前往行竊地點,即預備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於抵達現場後因發現徒手即可行竊得逞,始未加以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脫罪之詞,自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臺電公司設施材料,對民生安全有淺在之危害,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一再飾詞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之情事,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被告供稱:此係向其老闆蘇學清所借用而非其本人所有之物等語,而證人蘇學清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確曾有多次向其借用工具之紀錄等語,既不能證明此等工具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