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陪同乙○○(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再審判)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晚間,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04號 林金村 住處,與甲○○、林金村共同泡茶聊天。22時左右,乙○○邀請甲○○參加其女婚宴,甲○○起先未回答,接著又對乙○○說「啊你不成人也要嫁女兒」,乙○○聽了很生氣,本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甲○○眼部,甲○○遭毆打後,也與乙○○互毆(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受有右眼眼球鈍挫傷併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眼瞼血腫、右肩挫傷、鼻樑挫傷等傷害。接著,乙○○被林金村拉開。此時,丙○○留在甲○○旁邊,要勸甲○○,甲○○以為丙○○要打他,即作勢要打丙○○,丙○○因而生氣,本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甲○○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林金村、甲○○、乙○○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診斷證明書,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丙○○否認毆打告訴人甲○○,辯稱當時是乙○○、甲○○2人在打架,被告為了勸架,而自甲○○後方拉開,可能是不小心碰到甲○○的臉。經查:
㈠甲○○因為右眼眼球鈍挫傷併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眼
瞼血腫,於95年12月11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又因為上述傷害連同右肩挫傷、右側頭皮挫傷、鼻樑挫傷,而於
95年12月13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有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6、17頁)。法官認為,初步可以判定甲○○於95年12月11日受有上述全部的體傷,只是於當日的急診中先行緊急處理右眼眼球、結膜、眼瞼的傷,2日後再一併處理右肩挫傷、右側頭皮挫傷、鼻樑挫傷等較不要緊的挫傷。
㈡就事發過程,甲○○、乙○○、林金村、丙○○等人的說法如下:
⒈甲○○於95年12月16日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提
出告訴時,指稱「於95年12月11日晚上約22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04號林金村所承租之屋內,被乙○○夥同另1名叫丙○○的(真實姓名不詳)將我打傷,當時我與乙○○等人在聊天,當時也沒說什麼,乙○○不知因何事,竟突然以右手出拳朝我臉部右眼擊打,另外丙○○見乙○○打我也立即出拳朝我頭部猛打,之後兩人就立即離開現場。」(分局卷甲○○警詢筆錄)⒉乙○○於96年1月18日,第1次因本案而接受調查,於警
察詢問時供稱「我有與丙○○一同前往林金村住處,我是去找林金村泡茶聊天。我與丙○○一同進入林金村住宅時,已有甲○○與林金村在泡茶,我就告訴甲○○說我要嫁女兒,是否要參加我女兒喜宴,因為他未回答我,又向我說了一句『啊你不成人也要嫁女兒』,我聽了這句話後覺得是在嘲諷我的意思而生氣,就先出拳毆打他的臉部,但他也回手毆打我的臉部致我臉部受傷及眼鏡損壞。」「我未見到丙○○有參與毆打甲○○,當時丙○○只有勸架,但我被林金村拖離現場後,丙○○還在現場勸架,甲○○以為丙○○要打他,甲○○就先出拳打丙○○,丙○○亦出手打甲○○。」「我與甲○○打架時,林金村去提水要來泡茶,應該沒有看見我們打架,他是提水進來後發現在爭吵,就把我架離現場制止我們再打架。」(分局卷乙○○警詢筆錄)⒊林金村於96年1月18日第1次因本案而接受調查,於警察
詢問時供稱「那天晚上是甲○○先到我家找我泡茶,時間約過半小時,乙○○夥同另1名我不認識之人(丙○○)至我住處要找我泡茶,剛好甲○○在場,乙○○就告訴甲○○說他女兒要出嫁,乙○○問甲○○是否要參加他女兒婚宴,當時甲○○未回答乙○○,我就離開客廳去提水要泡茶,等我回到客廳發現他們已在打架,我見狀就趕快將乙○○抱住架開,他們就停止打架。」「我將乙○○抱住架開後,乙○○與丙○○就離開我住處。」(分局卷林金村警詢筆錄)⒋丙○○於96年3月19日,第1次因本案而接受調查,於警
察詢問時供稱「我是與乙○○工作完畢後去找林金村泡茶聊天。我與乙○○一同進入林金村住宅時,已有甲○○與林金村在泡茶,當乙○○告訴甲○○說他要嫁女兒,是否要參加他女兒喜宴時,甲○○回答乙○○說了一句『不成子又要嫁女兒』,乙○○聽了這句話就很不爽與甲○○爭吵,乙○○就將泡茶桌掀倒後兩人就開始互毆,我與林金村就往前勸架,林金村將乙○○往外拉時,我也一同往外走,甲○○就由後方追來作勢要打我,我就以右手往後方揮1拳,剛好打到甲○○臉部,我怕他們繼續打架,就與乙○○一起離開現場回家。」(分局卷丙○○警詢筆錄)㈢法官認為:
⒈其等4人對於為何會在林金村碰面的過程,說法一致,可
以採信。亦即,甲○○已經先到林金村家泡茶,乙○○、丙○○之後一起到林金村家,與甲○○、林金村在一起泡茶聊天。
⒉甲○○右眼部位(含眼球、結膜、眼瞼)的傷害,是因乙
○○出拳毆打所致,為乙○○所承認,也與甲○○指訴相符。
⒊至於乙○○為何會出拳毆打甲○○,甲○○表示「當時也
沒說什麼,乙○○不知因何事,竟突然以右手出拳朝我臉部右眼擊打」,法官認為:⑴甲○○的說法不合常情,應該有較為合理的原因,只是甲○○自知理虧,才會說「不知因何事」。而既然是偶而碰在一起,則雙方衝突的起因應該不是乙○○有所預謀,而是事出突然。至於這個「突然」的原因,則應該就是乙○○、丙○○所說的「乙○○告訴甲○○說他要嫁女兒,是否要參加他女兒喜宴時,甲○○起先未回答,接著對乙○○說了一句『啊你不成人也要嫁女兒』,乙○○聽了很生氣」。⑵此外,關於林金村所說「乙○○問甲○○是否要參加他女兒婚宴,當時甲○○未回答乙○○,我就離開客廳去提水要泡茶,等我回到客廳發現他們已在打架」,就林金村離開客廳去提水,因此未看到打架過程的說法,與乙○○的供述一致,應該可以採信。從而,甲○○說話刺激到乙○○,因而遭到乙○○毆打,2人進而互毆的過程,林金村並未看到,是合乎情理的事情。
⒋關於丙○○有無毆打甲○○,如何毆打甲○○,甲○○固
然表示「另外丙○○見乙○○打我也立即出拳朝我頭部猛打」,然而,乙○○則說「我被林金村拖離現場後,丙○○還在現場勸架,甲○○以為丙○○要打他,甲○○就先出拳打丙○○,丙○○亦出手打甲○○」,丙○○也說「我與林金村就往前勸架,林金村將乙○○往外拉時,我也一同往外走,甲○○就由後方追來作勢要打我,我就以右手往後方揮1拳,剛好打到甲○○臉部」。法官認為:⑴就林金村、甲○○、乙○○、丙○○4人的上述供詞來看,林金村、甲○○、乙○○3人應該早已互相認識,有些交情,然而,丙○○卻是林金村、甲○○所不認識的人,既然甲○○、丙○○不認識,而乙○○、甲○○的衝突又是偶發的,則常理上來說,丙○○與乙○○共同毆打甲○○的可能性不高,反而是加以勸架的可能性較高。因此,丙○○與甲○○間的衝突是起因於另1個誤會,亦即,乙○○所說的「我被林金村拖離現場後,丙○○還在現場勸架,甲○○以為丙○○要打他,甲○○就先出拳打丙○○,丙○○亦出手打甲○○」,較為可信。⑵至於乙○○供稱的「甲○○就先出拳打丙○○」,丙○○則供稱「甲○○就由後方追來作勢要打我」,法官認為,甲○○有無打丙○○,應該是丙○○較為清楚,可能是乙○○觀察角度的原因,以致於誤會甲○○有打丙○○,事實上甲○○應該只是作勢要打丙○○,丙○○就因而生氣,立即出拳打了甲○○頭部。⑶至於丙○○供稱「我就以右手往後方揮
1拳,剛好打到甲○○臉部」,應該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⑷此外,林金村表示「我將乙○○抱住架開後,乙○○與丙○○就離開我住處」,而未提到丙○○打甲○○的情節,法官認為,連丙○○都承認有揮拳打到甲○○,則林金村未提到這個情節,應該是不願捲入這場是非而刻意採取的含糊說法。
⒌再者,⑴既然甲○○說丙○○打他頭部1下,也只有這1
下,則甲○○的右側頭皮挫傷,應該是丙○○毆打所造成。⑵至於甲○○的鼻樑挫傷,常理來說,應該是乙○○毆打甲○○右眼時,一併造成的傷害。⑶此外,甲○○的右肩挫傷,則應該也可以判斷是乙○○與甲○○2人互毆時所造成。
四、被告丙○○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檢察官認為丙○○與乙○○為共同正犯,有所誤會。法官審酌被告丙○○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良好,其出手傷害甲○○,事出偶然,造成的傷害輕微,因此量處拘役20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為拘役10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