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廖明指定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2
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原名 廖明鳳 ,於民國97年2月25日改名)係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慶豐 」)、乙○○夫婦之弟媳,與甲○○、乙○○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內姻親關係。丁○○因與甲○○、乙○○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為「還有什麼事是做不出來的,要死也要找你們玉石俱焚!」「再找我麻煩就試試看,拿刀在中走廊等你們,把你們剁一剁餵豬。」等文字之信件,郵寄至臺南市○○里○○○路○○號甲○○、乙○○之住處,交由甲○○、乙○○收受,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使甲○○、乙○○在閱覽上開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與乙○○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記載前揭恐嚇內容之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的事項,通知他人,他人經告知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言。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甲○○曾於96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151號處,以徒手方式掌摑被告,並接續拉扯被告之頭髮,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腫脹及紅腫、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口內腔擦傷之傷害,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足見告訴人甲○○並未因為收到被告前揭寄發之信件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不論是「玉石俱焚」或「剁一剁餵豬」之詞,均有奪取他人性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含意,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瞭解之事,且告訴人甲○○、乙○○在收到被告前揭信函後,深感不安,方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之情,業經告訴人甲○○及乙○○在告訴狀中陳述綦詳,也經告訴人甲○○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屬實,有告訴狀1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可徵被告前揭文字用語,足使告訴人甲○○和乙○○深感不安與懼怕無疑。被告之辯護人所舉告訴人甲○○上開傷害犯行之時間,距被告本件恐嚇犯行已逾數月之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難以反證告訴人甲○○在閱覽該信件內容之當下,未心生畏懼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之配偶 王慶富 為告訴人甲○○之弟弟,告訴人甲○○
又與乙○○為配偶關係,特經告訴人甲○○及乙○○陳述無訛,另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之故意為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甲○○及乙○○,侵害兩個獨立之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兩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陳稱其有憂鬱症之症狀,在書寫上開信件時,精神控制
力不佳,請求本院將其送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另舉 林文博 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為證。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 陳興正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廖女士(即指被告,下同)自90年11月15日至97年4月8日,急診就醫記錄高達近40次,大多屬精神科方面之身心症狀,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間症狀雖有些起伏,但其憂鬱病情之事實不曾間斷,是廖女士非僅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似已達到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劇烈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嚴重損及其人際關係職業及社會功能並大幅下降。又廖女士因其長年病情影響,無法良好控制自我言行,現實感亦有部分缺損,雖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可認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且沒有理由認為廖女士之病情曾在某月某日一度好轉等節,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5月9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97000381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參,參諸被告也陳稱其依稀記得其曾經寫過上開信件,其事後覺得非常後悔、丟臉等語。是綜合前揭鑑定報告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堪信被告在為前述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言詞恐嚇他人,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未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在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本件犯行係因為其未按時服藥所致,現已經有規律在吃藥,也沒有再去騷擾他人,告訴人甲○○也到庭表示被告自今年1月後也沒有再為騷擾行為等情,顯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偶然,未有進一步侵略性之行為,復觀諸卷附被告書寫信函內容,可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甲○○、乙○○有財產糾紛之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另被告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甲○○、乙○○及檢察官雖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讓被告接受司法矯正,惟國家刑罰權之目的,除報應刑之觀念外,在透過追求監獄之教化措施,改正犯罪者之惡性,鼓勵或促進犯罪者之再社會化,是監獄並非專門之精神醫療機構,無法提供專業精神方面之醫療處遇,從而,對被告求科重刑使其入監服刑,除無法矯正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外,也混淆了「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功能與分際,自不足取,併此陳明。
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本件犯罪為偶然發生,未有進一步攻擊他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情狀有「再犯之虞」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與前述施以監護處分之要件不合,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措施。若被告有心要控制自身精神疾病,避免再次發病後為犯罪行為,即應仰賴自身毅力,定期就診,按時服藥,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