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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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簡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市○○路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而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查證屬實後,於109年7月4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原告收受後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接到警方開單逕行舉發(民眾檢舉)罰單,經比對照並無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顯見,如何判定本人機車,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經陳述後答覆稱用另一側東側監視器來佐證是本人系爭機車,舉發照片是西側監視器擷取,看來並非由民眾所檢舉,是警方由監視器擷取告發。本人認為監視器應用於刑案犯罪偵查,怎麼可以拿來舉發違規開單,有違反個資法之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為民眾提出檢舉,復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違規事實明顯,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二)經調閱當時平交道監視器(校舍路西全鏡頭)錄影檔:「109年7月2日17時10分7秒影像,系爭機車駛越平交道停止線;17時10分14秒臨停於該平交道鐵道西側約6秒;17時10分27秒臨停於該平交道鐵道東側約9秒;直到17時10分47秒駛離該平交道」。至原告陳述所指陳判讀照片未顯示車牌號碼,經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校舍路東1鏡頭)錄影檔,比對上述西全影像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屬,違規事實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經民眾報案檢舉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民眾檢舉判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8月7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3150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而原告雖主張並無從依民眾檢舉內容查知違規機車之車號云云,然舉發單位係經由民眾檢舉查知系爭違規情形,並依據民眾檢舉之資料進而查證得知為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為違規之車輛一節,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違規判讀照片在卷可稽,故員警既係因民眾檢舉進而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即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無違,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有於系爭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則被告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而予以裁決,自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