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4日上午5時57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新竹市○○路○號前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 李羽禎 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美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羽禎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1頁)。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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