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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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板參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 王貞觀 之住處,見無人在家有機可趁,遂自該屋後方之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王貞觀所有之床板3片,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王貞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採集到菸蒂1枚,經送鑑後發現與張志銘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志銘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志銘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貞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勘察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90900470號鑑定書、100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貞觀住宅遭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2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被告自被害人住處窗戶攀爬入室竊盜之行為,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床板3片,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家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床板3片,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有竊取「NIKON相機1台、望遠鏡1台、手提式線鋸機1台、砂紙機1台、修邊機1台、電鑽2支、神桌1台、供桌1台及邊桌1台」等物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同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單純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被害人雖得作為證人,然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其所為之證述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以資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貞觀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竊取床板3片,伊係以機車載運贓物離開,不可能同時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61-162頁),而卷內除有被害人上開指證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