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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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脩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2年度執助乙字第489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脩博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0、9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易服勞役80日(下稱系爭案件),於異議人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案號:102年度執助乙字第489號之1,下稱「指揮書一」)所揭示之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原為民國106年
3月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異議人於108年11月15日獲准假釋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故異議人應於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日獲得釋放,惟檢察官於異議人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卻將系爭案件之指揮書一註銷,改依102年度執助乙字第489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指揮書二」),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為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嗣指揮書二再經註銷,改依
102年度執助乙字第486號之3執行,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詳後述),導致異議人於假釋出監日須再接續執行系爭案件,然系爭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應無註銷指揮書一而改依指揮書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儘速將異議人釋放,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雖載為「102年度
執字第489之1號」,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應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度執助乙字第489號之3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108年12月5日起至
109年2月22日止,下稱「指揮書三」)所為指揮執行行為,導致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日再接續執行指揮書三而未獲釋放之指揮執行結果有所不服,足見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標的案號應為指揮書三,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0號、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其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8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助乙字第489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指揮書一,刑期起算日為106年3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5月24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與前揭①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乙字第16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6月5日);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乙字第22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6月5日);④上開指揮書一嗣經註銷,改依同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乙字第489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指揮書二,刑期起算日為111年6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6月5日),並與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⑤嗣因聲明異議人獲准假釋(即甲案、乙案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上開指揮書二遂經註銷,改依同署檢察官10
2年度執助乙字第489號之3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指揮書三,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2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
2月22日),並於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俟聲明異議人獲准假釋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事實無訛。
㈢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獲准假釋並於108年12月5日假釋出
監日前,前述①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80日)尚未執行完畢,亦即聲明異議人自102年1月15日入監時起至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日止,此段期間皆係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俟有期徒刑部分獲准假釋後,始於10
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是聲明異議人謂其所受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會;況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基此,檢察官註銷前揭指揮書一、二,改依指揮書三指揮執行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應依指揮書三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始為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儘速釋放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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