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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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0號原告 王息忠
王息慶 王息煌 王貴正 王文珍 王文玲 陳春鏗 陳春金 陳春來 陳春和 陳春標 陳進益 陳振華 陳秀珠 陳德才 陳德全 王婉淑 王琬鈴 王琬悳 王婉孜 王慈華 王志浩 王志成 林明鴻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告 黃宗文
黃賢德 黃惠珍 黃文玲 黃雅玲 黃輝昌 黃鳳美 方妍蓁 (原名 方燕娟黃朝國 黃昱賓 (原名 黃昱棋黃品綺 (原名 黃曼珍黃春惠 黃鳳如 林松溪 林家鴻 林碧玲 林碧眞 林碧昭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部分,係因地上權涉訟,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土地一部,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以地上權人黃宗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73建號建物面積46㎡估算;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則以編號2至15所示地上權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地上權人 黃阿根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74建號建物面積81㎡估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均未逾其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5,129元、819,03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被告等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黃宗文拆除173建號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2,00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其餘被告拆除起訴狀附原證四照片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81及183號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77,709元(計算式:108.1㎡〈見本院卷第647頁〉×69,174元/㎡=7,477,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中請求被告黃宗文終止並塗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黃宗文拆除173建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182,004元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中請求其餘被告終止並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地上權部分,及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181及183號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因系爭181及18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黃阿樹之繼承人、房屋構造及面積均不同於編號2至15所示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黃阿根所有之174建號建物,揆諸前揭規定,此二部分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78,745元(計算式:3,182,004元+819,032元+7,477,709元=11,478,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提出被告黃宗文、被告林松溪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提出被告黃賢德、黃惠珍、黃文玲、黃雅玲、黃輝昌、黃鳳美、方妍蓁、黃朝國、黃昱賓、黃品綺、 江世偉江玲如江慧如 、黃春惠、黃鳳如、林松溪、林家鴻、林碧玲、林碧眞、林碧昭、林靜宜為系爭181及1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兩造間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㈡、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黃宗文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及其周邊增建部分,如民事起訴狀(補正)附件1所示A及C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黃賢德、黃惠珍、黃文玲、黃雅玲、黃輝昌、黃鳳美、方妍蓁、黃朝國、黃昱賓、黃品綺、江世偉、江玲如、江慧如、黃春惠、黃鳳如、林松溪、林家鴻、林碧玲、 林碧真 、林碧昭、林靜宜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如民事起訴狀(補正)附件1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 阿里史段 121-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01㎡││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69,174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6,741元/㎡│├─┬──┬──────┬───────┬────┬──────┬───┬──────┬──────┤│編│登記│收件年期及字│地上權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地租│1年可視同租│設定範圍││號│次序│號(民國)│││││金利益之15倍│土地價額│├─┼──┼──────┼───────┼────┼──────┼───┼──────┼──────┤│1│2│80年羅字第│黃宗文│全部│土地一部(依│空白│465,129元│3,182,004元││││12165號│││同段173建號││││││││││建物面積估算││││││││││為46㎡)││││├─┼──┼──────┼───────┼────┼──────┼───┼──────┼──────┤│2│4-1│78年羅字第│ 黃秀霞 (歿)│9分之1│土地一部(依│空白│819,032元│5,603,094元│├─┼──┤13903號├───────┼────┤同段174建號│││││3│4-2││ 黃輝福 (歿)│9分之1│建物面積估算││││├─┼──┤├───────┼────┤為81㎡)│││││4│4-3││黃輝昌│9分之1│││││├─┼──┤├───────┼────┤│││││5│4-4││ 黃輝興 (歿)│9分之1│││││├─┼──┤├───────┼────┤│││││6│4-6││江 黃菊惠 (歿)│9分之1│││││├─┼──┤├───────┼────┤│││││7│4-7││黃春惠│9分之1│││││├─┼──┤├───────┼────┤│││││8│4-8││黃鳳如│9分之1│││││├─┼──┤├───────┼────┤│││││9│4-9││黃鳳美│9分之1│││││├─┼──┼──────┼───────┼────┤│││││10│4-10│102年 羅登 字│林松溪│54分之1│││││├─┼──┤第25740號├───────┼────┤│││││11│4-11││林家鴻│54分之1│││││├─┼──┤├───────┼────┤│││││12│4-12││林碧玲│54分之1│││││├─┼──┤├───────┼────┤│││││13│4-13││林碧眞│54分之1│││││├─┼──┤├───────┼────┤│││││14│4-14││林碧昭│54分之1│││││├─┼──┤├───────┼────┤│││││15│4-15││林靜宜│54分之1│││││├─┴──┴──────┴───────┴────┴──────┴───┴──────┴──────┤│備註:││視同租金利益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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