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補字第2號
原 告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西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淘鴻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狀所載推土機(廠牌KOMATSU、型式MODELWA500-1、車
身號碼SERIALNO-20019,小松製作所)、挖土機(廠牌KOMA
TSU、型式MODELPC300-5、車身號碼SERIALNO-20178,小松
製作所)之買賣契約或購買憑證、支付價金及原告占有之證
明文件。
二、前開推土機、挖土機之製造年月日?及起訴時殘餘價額各為
若干元?
三、依前開起訴殘餘價額,依法分別向本院繳納足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