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玉英 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