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宏順
被 告 乙○○原名: 陳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8月
3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按年息17.8%計算利息;另約定
若未依約定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11萬8575元,及本金7
萬8520元自97年8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
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1份、客戶繳款明細1份、債權計算書1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