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5,289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
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
為127,05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指派至崇德皇家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惟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支付原告
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共計4個月之薪資127,052元(31,
763元×4=127,052元),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雖曾於97年12
月31日向崇德皇家社區寄發明新(97)懲令字第0001號、主
旨為將伊開除之懲罰令,惟被告並未將該懲罰令寄給伊本人
,亦未派人與伊交接職務,故伊並未經被告解僱,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52元,
及自原告於98年4月20日所具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對原告受其僱用,並經其指派擔任崇德皇家社區總幹事
,及其尚積欠原告97年11、12月之薪資一事,並不爭執,惟
抗辯:被告於98年1月8日,出席崇德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時,即與原告達成:被告應於農曆春節前,發給原告97年11
月以前之薪資,至97年12月以後之每月薪資,被告應依正常
發薪日(每月15日)延後2個月發給原告之協議,且被告嗣
後已將97年11月以前之薪資給付原告完畢,並經原告簽收無
誤。原告除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職務外,因被告業務需要,
另接有額外津貼之勤務主任業務,負責所有駐點之勤務督導
及客服業務,然原告竟違反競業條款,與被告同業之保全公
司合作,分搶被告之合約駐點,經客戶投訴後,被告已於97
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以明新(9
7)懲令字第1號懲罰令,將原告開除,故原告自98年1月1日
起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被告係
因遭員工挪用公款致現金週轉困難,始不得已延後對員工發
薪之日期,然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與員工達成
協議,原告竟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藉此打
擊被告商譽,並趁機煽動被告之駐點客戶與被告解約,再與
原告仲介之同業公司簽約,明顯違反與被告公司協議之結果
,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崇德皇家社區總
幹事一職,被告尚積欠其97年11、12月之薪資未給付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
曾於98年1月8日,在崇德皇家社區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
達成協議,即被告應於農曆春節前發給原告97年11月以前之
薪資,至97年12月以後之每月薪資,被告應依正常發薪日(
每月15日)延後2個月發給原告等語,雖未為原告所否認,
而可信屬實,惟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未給付原告其於97年11、12月應得之薪資,顯
然已經超過其依兩造間上述協議、應支付原告該2月份薪資
之期限(即97年11月份之薪資應在98年農曆春節前給付,97
年12月份薪資則應在98年2月15日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2月份之薪資,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薪
資為每月31,763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97
年11、12月份員工薪資表顯示,原告於該2月份之薪資數額
均為23,763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每月應對其給付之薪資超過23,763元,而
為31,763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表」1份為證,
惟被告否認其上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為每月31,7
63元者,係屬真正,故自不得僅憑該紙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積欠薪資表,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且除此之外,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每月應對其給付之薪資,已超過
被告所提員工薪資表內記載之23,763元,而為其主張之31,7
63元,則原告就此項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7年11、12月份薪資,在每月23
,763元、合計47,526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該數額部分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8年1月、2月,每月以31,763元
計算之薪資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於
97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經查: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於97年12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雖據其提出其於97年
12月31日所發、主旨為:「勤務部主任乙○○(按即原告)
開除令」之明新(97)懲令字第1號懲罰令為證,惟原告否
認被告曾對其寄發該懲罰令,況由該懲罰令之受文者係記載
崇德皇家管理委員會一節觀之,被告發送該懲罰令之對象
並非原告,故該懲罰令顯非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被告向崇德皇家社區
管理委員會發送該懲罰令而終止。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97年12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承受該項對其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
益。故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於97年12月31
日予以合法終止等語,並非可採。
㈡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未經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而依
然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自該日之後,已非其員工
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98年1、2月份之薪資,自非正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月份薪資,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伊之98年1、2月份薪資,應以每月31,763元計算等
語,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之說明,因其就應得薪資
超過每月23,763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該2月份薪資,在每月23,763元、合計47,
526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數額部分,
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共95,052元(即23,763x4=95,052
),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於98年4月20日所具民事追加起訴狀
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崇德皇家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出席之委員
,旨欲證明兩造曾經達成:被告應於農曆春節前發給原告97
年11月以前之薪資,至97年12月以後之每月薪資,被告則應
依正常發薪日(每月15日)延後2個月發放予原告之協議一
事,惟原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存在上述協議,則前述證人自無
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99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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