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8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暨其中新台幣柒
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
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