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租期3年,即自94年
10月15日至9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
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月租金計13000元,房屋之交
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7年11月
30日起系爭契約既已租期屆滿,被告對於租賃物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全部
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