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561-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炭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即基隆市政府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貳字第0920051885號函公告事項,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曾於94年11月7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之申請,嗣並經基隆市政府以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貳字第0940132703號函准在案,兼以本案所涉之基隆市○○○路、中山二路,亦無「運煤車不得行駛」之標誌或標線設置,是自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561-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炭,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此,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者,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561-GH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煤炭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於交通尖峰時段駕駛20噸以上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中山二路等情節,自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曾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以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字第0920051885號公告,就特定道路及特定區段發布「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之命令,其公告第三項之命令內容則為:出港區方向⑴交通尖峰時段7時至9時、16時至19時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中山二路、一路。⑵6時至22時(交通尖峰時段【即上開7時至9時、16時至19時】除外)行駛中山二路、一路20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一律右轉安樂路一、二段,禁止左轉31號橋。⑶22時至6時行駛中山二路、一路20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一律左轉31號橋,禁止行駛安樂路一、二段。此並有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094006275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自堪認基隆市○○○路及中山二路於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之交通尖峰時段,業經公路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以命令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乃異議人猶於上開交通尖峰時段(94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20噸以上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中山二路,則其違反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以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字第0920051885號公告所發布之第三項第一目命令,亦屬情極灼然。
㈢基隆市政府曾因異議人之申請,而例外函「准」561-GH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尖鋒時段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等路段之事實,固據異議人提出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40132703號函件影本為憑;惟本院細稽上揭函文內容,基隆市政府雖例外「准許」561-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尖鋒時段行駛基隆市○○○路、中出二路,然僅限於「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乙途而已,此觀之上開函文主旨係記載「有關貴公司申請板車工程車『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碼頭作業,行駛中山一、二路及成功一路案...」、說明二係記載「...561-GH...需『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碼頭,請依下列路線行駛...」等語自明。換言之,倘561-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非為「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則其行駛道路自仍應受基隆市政府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字第0920051885號公告命令之拘束,而毫無例外之可言。準此,本案異議人於上揭交通尖峰時段(94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20噸以上之561-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中山二路所載運之「煤炭」,既與基隆市政府以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40132703號函准載運之範圍(「特殊重型車輛」)不符,則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40132703號函令內容,即恆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是異議人亦無從據上開函令內容為其違反基隆市政府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字第0920051885號公告命令之免責依據。
㈣本案所涉之基隆市○○○路、中山二路,固俱無「運煤車不
得行駛」之相類標誌、標線設置,惟該路段既已經基隆市政府以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字第0920051885號公告發布「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之命令,則異議人自有遵守是項命令之義務,而不容其藉詞查無標線、標誌設置以資圖免。更何況,本案異議人既知以「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碼頭作業,需行駛中山一路、中山二路及成功一路」為由,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前揭通行申請,並經基隆市政府以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40132703號函准在案,則異議人尤無不知上開路段業經基隆市政府發布「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命令之理!乃猶藉詞基隆市○○○路、中山二路俱無「運煤車不得行駛」之標誌、標線設置,強辯稱:伊不知上開路段於尖峰時段不得駕駛20噸以上之561-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炭」云云,核其所辯,自係一無可取。
㈤再者,異議人雖另辯稱:伊係信賴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21日
基府交規貳字第0940132703號函令內容,始貿然於94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炭」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云云,並舉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交通事件裁定為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依據。然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提,須具備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即某種既存之法律狀態或國家之具體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確切不疑的信賴該項法秩序或行為之存續,暨因信賴該項具體之行為而業已為一定之處置。⑶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信賴須為正當,且於公、私益權衡考量以後,認為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並未大於個人因信賴而獲致之私益。茲就本案而言,基隆市政府雖曾以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40132703號函,例外核「准」561-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尖鋒時段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等路段,然此一例外實僅存於「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乙途,而不能及於「載運煤炭」乙事,此均據本院闡述如前,是上開函令實已恆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異議人尤無從據為「信賴基礎」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首要適用條件即「信賴基礎」既不存在,則本案亦不發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理甚明。乃異議人猶執上開函令抗辯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實不知其所憑恃之依據何在。至異議人所舉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交通事件裁定,因其違規事實尚與本案有間,本院當不受其見解拘束。
㈥綜上,異議人既於94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561-GH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炭行駛基隆市○○○路、中山二路,則其違反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發布之92年6月2日基府警交字第0920051885號公告命令之違規事實,自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法條對異議人為首開裁處,即無不合,並為適法;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