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涉偽造貨幣等案件中涉有一脫逃罪(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但並未於九十一年七月犯有脫逃罪。惟貴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卻裁判聲請人兩脫逃罪,並合併裁判定應執行刑十一月,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列被告所犯之二罪,為脫逃罪及贓物罪,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裁定原本,附表之罪名亦為脫逃及贓物二罪。而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製作之裁定正本,將附表中之「贓物」二字誤繕為「脫逃」二字。嗣因發現此明顯誤繕之情形,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裁定更正前開錯誤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情形,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範圍,自難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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