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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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免除保証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 林秀美 於83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本金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本息,於超過327,000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嗣於98年9月9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5日與訴外人林秀美於成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其未受清償之本金1,894,248元,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潤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一切債權就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於超過2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保證債權不存在,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秀美於83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嗣借款人未按約履行分期給付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即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流標,均未獲受償,被上訴人為期早日收回債權,共2次承諾上訴人就保證責任其中83萬元計付,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先於90年底由太平分行業務員丁○○允諾以不動產之特拍底價59萬元為基準,由被上訴人先行競標承購後再轉售予上訴人,其餘24萬元按月攤還,丁○○並要求上訴人出具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資為購屋基金,經上訴人尋得訴外人 朱啟東 幫助提供支票交予丁○○供其隨時提到期日提領;嗣因丁○○調職,本案轉由另一業務員甲○○承辦,甲○○為省手續之煩,於91年7月間,持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至上訴人家中,經上訴人同意後,要求由上訴人之妻 余秋霞 以特別拍賣底價59萬元標購擔保物,先前所交付25萬元支票供作投標保證金,其餘24萬元按月攤還,資為代償83萬元之保證責任。
上訴人認為上述清償方案,可以免除保證責任,同意照辦,詎料甲○○應代理余秋霞為應買,竟未告知余秋霞應買期限等相關資訊,並偽造余秋霞之應買聲請狀日期為91年11月22日,且逾期向法院為應買之聲請,法院因而駁回余秋霞之應買聲請,致該不動產擔保物由第三人以503,000元拍得。本件兩造既已就免除保證債務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請法院依本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本件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亦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茲被上訴人就其對林秀美之借款所擔保之物權,同意上訴人在83萬之限度內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已受償503,000元之分配金,上訴人並於嗣後支付被上訴人24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甲○○未告知余秋霞應買日期,致余秋霞未能在期限內應買,被上訴人故意阻撓免除保證責任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應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秀美於83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本金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尚未清償之債務本息,於超過327,000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秀美係83年12月5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僅清償至85年8月6日止之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189萬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1,048,550元。被上訴人總行於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號函:「況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同意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並無損及台端權益及圖利他人情事,然台端未履約,為其圓滿解決本案」,被上訴人雖曾允諾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條件,但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其還款事宜,故免除條件並不成就,上訴人應就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之金額負擔保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送 台中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支票號函NGA0000000號)至被上訴人總行,要求撤回對原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總行已於95年8月14日以(95)一總風債清字第07164號函復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請求之事,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擴張之訴,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5日與訴外人林秀美於成立200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其未受清償之本金1,894,248元,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潤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一切債權就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於超過2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林秀美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結欠被上訴人債務,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執㈣字第5425號於92年8月2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記載尚有本金1,89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以(94)一總風清償字第09477號函示:「該擔保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尚同意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在未解約的狀況下,於95年8月4日支付分期款24萬元給被上訴人。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妻余秋霞以其名義及59萬元價格承買訴外人林秀美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後(下稱系爭房地),再分
24期每期按月清償1萬元至滿24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已按期支付24萬元,惟系爭房地則因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或其妻應買,致遲誤應買期日,嗣後遭第三人以508,000元承買,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應買,其承辦人甲○○故意將應買聲請狀日期偽造為91年11月22日及逾期遞狀,致遲誤應買期限遭法院駁回,惡意阻撓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應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係附條件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免除保證責任之條件為上訴人妻以59萬元應買系爭房地,嗣後另分24期按月攤還1萬元,於還款24萬後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惟因上訴人妻並未以上開條件應買系爭房地,本件免除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無從免除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妻余秋霞名義以底價59萬元應買系爭房地,並於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後,免除上訴人於林秀美借貸案之保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應買代理人,應告知其應買時間並偽造應買聲請狀日期,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妻未即時以59萬元應買系爭房地,而應視為條件成就,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妻以590,000元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及分期按月清償1萬元合計24個月(即24萬元)後,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事實,有詳載:「主旨:有關台端(按指上訴人)對本行太平分行借戶林秀美、 許有富 借款之保證債務代償事,相關案情本行業以94年9月
28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8486號書函查復諒悉,另就林秀美案本行退回支票新台幣25萬元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台端94年所指之支票係第三人為以三拍底價新台幣103萬元標購擔保物所提供,惟因本行太平分行未與該第三人簽訂任何契據或口頭約定於第三人未履行投標即行沒入,乃予退還。況該擔物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尚同意
台端用配偶名義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於林秀美案之保證責任,並無損及台端權益及圖利他人情事,..」等語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4年10月31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號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台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案卷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其妻以59萬元價格標購系爭房地,並分24期按月支付1萬元至24萬元後,得免除上訴人之本件保證責任,自堪信為真。再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以503,000元標得,非由上訴人以原約定之590,000元標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約定免除保證責任之條件並未成就,自屬可採。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正當,例如當事人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461號、86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允諾其妻余秋霞代行標購,為余秋霞之標購代理人,竟未通知余秋霞應買案號、時間,違反告知義務,使余秋霞無法在期限內應買,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買條件成就,本件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應予免除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撓條件成就,係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買時間及通知上訴人前往應買、被上訴人員工甲○○係在應買期限內即91年11月2日撰寫應買聲請狀,故意不在應買期間內遞狀,卻在應買期間後故意偽造上訴人應買聲請書日期為91年11月22日再行遞狀,遭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妻應買之聲請等情為據,並以台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執行案卷內之甲○○代撰聲請應買狀內載明:
「..目前仍在法院公告應買期間內」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丁○○在其所逾期報告書上記載本件係91年11月2日表示應買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
⒈證人甲○○在原審證稱略以:三拍之後到承買之前都是這樣
的條件,余秋霞考慮很久,他考慮什麼原因伊不清楚,91年11月22日余秋霞打電話說要買,說他不會寫狀紙,聲請狀伊打好給余秋霞蓋章,之後伊跑來法院遞狀,遞狀後法院告訴伊已經逾期,伊就打電話告訴他已經逾期等語(見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案卷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參以證人余秋霞在原審證稱略以:伊拿印章交由甲○○蓋章,沒有寫什麼,甲○○代理其承買,代理期限沒說清楚,伊不懂、不會問,沒有約定須告知法院拍賣案號、日期、進行程序;彼此約定83萬元,承買59萬元,差額24萬元要分24個月等語(見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案卷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足見甲○○係因余秋霞表示不會撰寫應買狀,始代其撰寫及遞狀而已,難謂其有為余秋霞代理應買之約定,此由附在台中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案卷之應買聲請狀記載甲○○為送達代收人等語亦可知,是甲○○證稱因余秋霞不會撰狀而代予撰狀遞狀等語,堪信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資證明甲○○有受余秋霞之委任為代理應買人,是上訴人主張甲○○為余秋霞之應買代理人,自無可採,核先敍明。
⒉再查,上訴人之妻余秋霞以甲○○為送達代收人,於91年11
月22日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表示願按91年度民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公告價格59萬元應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屬實,並經證人甲○○在原審證稱略以:伊有告訴余秋霞第三拍底價,伊與余秋霞一直有聯絡,並有傳真告訴余秋霞,第一次告訴余秋霞大概是在承買前3個月,最後一次談的時候伊有告訴余秋霞逾期要繼續拍賣,余秋霞考慮很久,於91年11月22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承買系爭房地,但不會寫狀紙,委託伊處理,伊打好後拿給余秋霞蓋章,余秋霞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伊,經過余秋霞同意,伊才到法院遞狀,事後法院告訴伊已逾期了,伊就打電話告訴余秋霞已逾期等語(見台中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案卷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在本院證稱略以:總行的批覆書下來之後,我轉告上訴人總行批覆下來的條件,請他們考慮是否要應買,如果要應買打電話通知伊,結果他們到91年11月22日才打電話給伊,伊才幫忙寫狀紙,寫好後就到上訴人家中蓋章並拿身分證影本,當天向法院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余秋霞在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325號案卷內91年11月22日申請人余秋霞之聲請狀,這份聲請狀是否你蓋章?)這印章是我的,是我拿給甲○○蓋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事件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足認本件逾期始為應買之聲請,係因余秋霞逾期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甲○○表示要應買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甲○○應在期限內通知余秋霞應買,卻故意違反約定不於期限內應買,並將應買日期91年11月2日偽造為91年11月22日,致余秋霞逾三拍之承買期限始向法院遞狀,此有丁○○之處理逾期報告書為據,被上訴人故意阻撓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業務之原承辦人丁○○撰寫之報告書上雖記載:「..林秀美案:⒈...嗣 陳明人 (按即上訴人,下同)於本次拍賣程序特別拍賣公告期間再來申請由陳明人之妻余秋霞以59萬元應買,並再分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本案共還款73萬元後免除保證責任,最後余員於91.11.2向台中地院表示應買事,惟經台中地院以逾期為由駁回,檢討延遲主因為 林員 堅持余秋霞應買事經法院同意待過戶完畢辦妥貸款手續後需立即免除保證人丙○○之保證責任,此與總行批示條件不符。⒉嗣再經協商後同意依91.9.16貴處10310號核准之條件辦理(92.1.29債清字第539號)遂於92.02.06再遞狀執行,惟此時林員仍堅持待余秋霞過戶完畢辦妥貸款手續後需立即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分行基於債權保障及陳明人出爾反爾之個性而作罷,最後本案擔保物於92.8.5日第三輪第二拍時以503,000元拍定(底價48萬元),至於陳明人所述未通知拍賣情事實為推卸之詞。...」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8頁正反面),即將本件應買聲請狀之日期記載為91年11月2日一節,固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5月27日一太平字第66號函及所附處理逾期報告書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5-59頁,誤載為11月2日部分,見第58頁),上開逾期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8頁)雖記載余秋霞向法院遞送應買聲請狀之時間為91年11月2日,惟查,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上開日期係丁○○筆誤寫成91年11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與丁○○在台中地檢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16610號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上開報告確為伊所繕打,報告書上寫91年11月2日應該是繕打錯誤,正確日期應以狀紙為準,因其依據即係狀紙及分行提供之資料,並非甲○○要求其繕打11月2日等語相符,有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審酌丁○○上開逾期報告書除了應買日期誤載為「91年11月2日」外,免除保證責任之金額83萬元(59萬元承買,加上支付24萬元,合計為83萬元),亦誤載為「73萬元」,足認丁○○及甲○○證稱丁○○上開報告關於應買日期係屬誤載為可採。是上訴人依據丁○○報告書上記載應買日期為91年11月2日,主張甲○○偽造應買聲請狀日期為91年11月22日,及故意遲誤應買日期等語,自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告甲○○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本院卷為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撓條件成就,本件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為應買等語,係以證人朱
啟東於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6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另案)所證述:先前所開25萬元支票係交予上訴人代理人丁○○,丁○○說銀行買下來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伊(見另案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為據。惟查,前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4年10月31日(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號函,僅足認證人朱啟東所提供之金額25萬元支票標買部分,係兩造先前關於以103萬元為計算基礎之另一約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應為代買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代為應買等語,自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
代理上訴人或其妻余秋霞前往執行法院代為標購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之職員甲○○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撓伊前往法院投標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況法院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係以公開方式進行,上訴人或其妻若有意前往投標,藉以免除其對林秀美之保證債務,即應確實注意拍賣公告以確定拍賣期日,或及時與被上訴人保持連繫,以免誤失投標時間,惟上訴人或余秋霞未為此途而積極參與投標促使兩造間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得以成就,自不得反令被上訴人負阻撓條件成就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本件保證責任應予免除,即屬無據。
㈢、末查,台中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屆滿後依法視為撤回,系爭房地經台中地院以92年執字第5424號公開拍賣後,由訴外人以503,000元拍得,並作成分配表,分配完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上訴人雖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後,再於95年8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寄表示願依約履行,另附寄24萬元支票,請被上訴人查收。然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於95年8月11日以(95)一總風債清字第07164號函復上訴人因擔保物業經公開拍賣,原清償方案所附條件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視為成就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計算書影本(94)一總風債償字第09477號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95)一總風債清字第07164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96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第37-42頁),堪認嗣後並無同意上訴人之聲請,是本件免除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件保證責任仍應於原範圍內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條件並未成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秀美於83年12月5日200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其未受清償之本金1,894,248元,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潤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一切債權就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於超過2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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