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42號上訴人柳營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所販售之油品皆來自中油公司,且上訴人無專業人員亦無精密檢測設備,客觀上亦無可能變更中油公司所銷售柴油之含硫量,不存在注意可能性,自無從負注意義務,故本件所涉爭議應歸責於銷售者中油公司。又依上訴人與中油公司之加盟契約內容,上訴人「未取樣」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上訴人亦負擔不起檢測開銷,況被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同日之檢測亦有數間加油站不符國家標準,更可證明系爭不符標準之油品來自於中油公司。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有利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屬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問題且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性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既銷售車用柴油,其所供應之油品自應符合含硫量應低於50ppm之規定,而上訴人係加油站之經營者,其組織內上自代表人下至實際銷售油品之職員,均應對各種油品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能,應注意排除一切可能影響其所售油品品質之各種因素,使其所售油品均能符合各項國家標準,被上訴人所屬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吉克加油站抽取柴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9ppm,同年11月21日將留存之1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CNS)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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