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年老體殘受社會救助、靠妻拾荒補助維生,居住之眷村平民住宅低收入戶依情理應免徵房屋稅。惟被上訴人不依情理、罔顧人道違法徵收房屋稅,故提出本件申訴盼可重議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雖具有榮民之身分,且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定為96年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對象,然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2年間向訴外人 王武清 所購得,且非屬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不符。故中低收入戶自行購買之私有房屋,而非屬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不在上開租稅優惠規定之列,至上訴人中低收入戶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社會救助,與本件得否准許租稅優惠之法定要件有別,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