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小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3,579元,及其中2,699,50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8,079元,及其中1,600,000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9年6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85,5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85,5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