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金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龎金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柒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龎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黎志偉 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8月22日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取得黑色GUCCI皮包1個(含現金及佛牌1塊,價值共計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3,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是就此部分已償還部分,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就已賠償之2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有價值為7,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23,000=7,000】,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件2張、提款卡8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告龎金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金城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市○○區○○街0段00號前,見黎志偉遺忘於公家垃圾桶上之黑色GUCCI男用皮包1只(內含證件2張、提款卡8張、新臺幣6、7,000元及佛牌1塊,共計價值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1只侵占入己後逃逸。嗣經黎志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龎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見到告訴人黎志偉之皮包,在○○市○○區○○街0段00號前遺落公家垃圾桶上之事實。2告訴人黎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黎志偉遺忘其所有黑色GUCCI男用皮包1只(內含證件2張、提款卡8張、新臺幣6、7,000元及佛牌1塊,共計價值3萬元)於○○市○○區○○街0段00號前之公家垃圾桶,事後返回即遭他人侵占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8122號17頁至21頁、38頁、4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㈠被告前往○○市○○區○○街0段00號前遺落公家垃圾桶前,拿取垃圾桶上方之物品之事實。㈡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接近垃圾桶前,上方明顯置有物品,於被告離去後,其上物品不翼而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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