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相對人煒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3萬7629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催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1號並核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60號及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和解筆錄,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