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助
魏渙洲高秋遠盧和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四色牌叁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星助、魏渙洲、高秋遠及盧和標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斗六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而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四色牌3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80元(四色牌3副為被告魏渙洲所有,賭資380元為被告盧和標所有),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
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劉星助、魏渙洲、高秋遠及盧和標所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
3副及賭資3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星助、魏渙洲、高秋遠、盧和標於警詢時、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張、賭博案現場照片2張、斗六分局偵查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上開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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