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諒自民國105年3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東光市場海產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後,發現陳進諒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2日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12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就本案為「緩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犯之罪為緩起訴處分者為檢察官,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所犯本案為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依法裁判,無從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緩起訴處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