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朱健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所犯詐欺案件,業已坦承認罪,自偵查迄今,已羈押相當時日,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縱認有逃亡之虞,亦可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且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的替代手段取代,以符比例原則。聲請人家中有祖母88歲,年老視力退化,需人照顧,聲請人長子才5歲,幼子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出生,僅妻子1人獨立照養,家中經濟問題,亟需被告返家負擔照養,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聲請人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有2次,更有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自105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105年訴字第267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在短短2日,夥同集團其他成員密集向被害人 吳靜如 、 黃朝杉 詐欺取財,顯見聲請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人數非少,分工細膩,具有集團性,依本院基於審判實務之經驗,並徵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若經釋放,存有返回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聲請人另案尚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借提在看守所羈押的聲請人之相關公文、偵查報告、相關被害人與聲請人製作之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9頁、第184頁至第193頁、第222頁至第
224頁),足認聲請人涉犯之詐欺案件甚多,考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可獲取暴利,導致聲請人一而再犯,益證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㈢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縱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定羈押聲請人,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並非有效杜絕聲請人再犯詐欺取財罪之替代手段,聲請人以其所犯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為由,請求准予具保,自難認有理由。
另聲請人陳述有關上有年邁之祖母、下有兩名幼兒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與聲請人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判斷,並無關連,而聲請人自犯案迄今,從未賠償被害人,卻為換取自身自由,願意設法籌措具保金額,並以家中經濟需其承擔為由,請求具保,卻未思及相關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於經濟困頓之痛苦,因而從未設法賠償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顯見聲請人甚為自私,並不值得同情。本院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聲請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