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單親,還需要扶養2個小孩,經濟壓力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經11年,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應更謹慎要求自我,且被告本案係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以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苟因此發生車禍,常導致更嚴重之後果,是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件: